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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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見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乙○○住處大門未關,竟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住處二樓桌上之皮夾一只,內有駕照一枚,及鐵盒一只,內有硬幣新台幣三百五十一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屋主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且其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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