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供吸食安非他命之酒精燈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連續在屏東縣○○鄉○○段八四五之一七地號, 鄭漢周 (另案偵結)所經營之豬舍內,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鄭漢周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公克及供吸用安非他命之酒精燈一只。甲○○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仍未見悔意,再承前揭犯意,連續至同年十月九日十一時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同一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時六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甲○○於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許,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分別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734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860596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公克及供吸用安非他命之酒精燈一只,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至同年十月九日前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等附卷可參,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公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之酒精燈一只,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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