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未送被害人就醫,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四十日,顯然太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