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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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稱「 林明昌 」之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變造之甲○
○身分證,係甲○○失竊之贓物,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靠近水源地附近,自「林明昌」手中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因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警方訊問時,竟持變造之「甲○○」身分證應訊,以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份,隨即為警發覺,並扣得其上貼有乙○○照片之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不諱言,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巡官劉永鑫查獲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上貼被告照片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惟被告供陳與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不詳年籍男子「林明昌」,與前經檢察官對被告變造駕駛執照,詐領郵件等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所指變造 賴建陽 駕駛執照交伊行使之「阿昌」係同一人,伊因案為逃避警察盤查被逮,所以使用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語。足見被告與「林明昌」共同變造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冒用「賴建陽」、「 鍾鶴恩 」、「甲○○」名義犯罪,及逃避警察盤查,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雖犯罪相隔八月餘,自仍不失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其與「林明昌」共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為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該同一案件,向原法院重行起訴,自有未合,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應成立數罪,分別處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黃永祥本件不得上訴。法官蔡俊有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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