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享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被告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以自訴人之專利權業經案外人 林宗鑫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出舉發,而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四條規定,裁定於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審判,惟該舉發案係被告連結同侵害自訴人專利之另廠商所提起,被告係藉此拖延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停止審判之裁定,即屬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本案抗告人對於原審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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