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暨準備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六八八號函即聲請人所聘僱之外國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出境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所稱如所聘僱之外國人出境後,將對其所承包之重大工程有所影響云云,縱屬實在,亦係其另聘僱合法工人之問題,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況聲請人為工程承攬業者,當對聘僱合法外籍勞工知之甚詳,姑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之點,聲請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對承作之工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節,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