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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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市○○街○○○號「正隆布莊」之負責人,以經營山地服裝布料、十字繡花、山地服飾品為業,緣其明知「基督精兵」之美術創作圖案,係甲○○所創作之美術圖案設計作品,迭次入選山地美術獎項,在山地美術設計圖案中著有聲譽,竟意圖營利擅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上址以前開美術圖案設計作品,分別將之重製於其製作之提帶及背包之上,再陳列擺置於其店內,待價而沽。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製作之提帶、背包上之「原住民雙手各執一隻蛇」之圖案係其配偶自台東縣金峰鄉原住民丙○○處買回來的,且該圖案係原住民之古老圖騰,不具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等語。
三、經查:(一)訊據證人丙○○證稱:「(我是從事)排灣族手工藝品,(被告之圖案)是被告的先生到我台東的店裡,看到我店裡的手工藝品繡的布很漂亮,就剪了好幾張回去,是用買的」、「(該圖案)是我的父親不知道從何處買了一個手提背包,上面有這個圖案,很漂亮,我就向我父親拿來做參考,繡出來的」等語,而告訴人亦供稱:「原住民委員會有向我訂了一百個手提背包作紀念品,可能有送出去」等語,是本件被告所辯其圖案係來自於證人 羅惠英 處一節,尚堪採信;(二)本件被告所製作之提帶、背包上之圖案,與告訴人得獎作品,其中原住民雙手各執一隻百步蛇部分及繪有雙蛇之陶壺部分,雖大致相近,但細節處如蛇頭部分、原住民帽飾部分、原住民褲腿上之花紋及陶壺上橫紋之花樣、條數等處並不相同,此有各該圖案在卷可參;(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原民教字第八九○六三五三號函亦引用「台灣原住民物質文化傳統手工藝之研究」及「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導覽手冊」稱「有稱排灣族為百步蛇後裔的神話,因此排灣族日常生活表現在衣飾、陶壺、門板、屋牆等藝術創作上,常見其圖騰的色彩,該族似有對其崇拜之傳統習俗」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圖案既取購自於在台東縣金峰鄉經營排灣族手工藝品之丙○○,其主觀上認為該圖案係丙○○之作品自屬合理,已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而該圖案與被告得獎作品又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原住民手執雙蛇之圖案於排灣族服飾及其他圖案上及陶壺上附有蛇紋等又屬常見之圖騰(此並另可參閱卷附 洪英聖 著台灣先住民腳印第二二一頁及 劉其偉 編著台灣原住民文化藝術第十二頁影本),其是否具有原創性,亦有疑問,因此被告所辯其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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