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按月付息,利息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清償債務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清償期亦已屆至,迭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各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放出檔明細查詢、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一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按月付息,調整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喪失期間之利益,且應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其清償期亦已屆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出檔明細、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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