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被告甲○○住
乙○○住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二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七十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十三點四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三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如附圖F部分所示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地號面積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G1、G2圍牆拆除。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現由中華民國接管)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本於土地管領機關之地位,自得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現均由被告共同占有當中。為減縮爭點,原告自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E、F、G、G1、G2等地上物及圍牆,均屬被告所有,而被告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八四O地號,有土地台帳可資證明,而該土地台帳最後一欄記載為台灣省政府,顯見台灣省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辦理總登記時,是否曾經依法公告一節,雖因年代久遠,檔案業已銷毀而無從考查,但既無證據足證登記有違法情形,仍應認系爭土地經合法登記。再者,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除非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否則仍應依據土地登記判斷土地權利之誰屬,被告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且於系爭土地四十五年登記以後數十年間,被告均未曾提出異議,是其否認台灣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
(二)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已經登記,被告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
(三)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最初係由被告丙○○之父 陳坤 占有,被告嗣後卻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值懷疑。且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迄今尚未登記完畢,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據以為有權占有之主張。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各一件、公有建築物借用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切結書一張、地價證明書一份、房屋稅及證明書二件、澎湖縣政府令一份、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公產房屋調查清冊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澎湖防衛司令部調閱陳坤借住房屋之證明資料,聲請本院勘測現場並囑請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被告業已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而由被告共同全部占用當中,其上之地上物亦均屬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二、否認台灣省(現由中華民國承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一)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之必要條件,而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記載,系爭土地雖經移轉登記為「廳」、「國庫」等,但於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又有一次所有權移轉,而為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故系爭土地應視為無主土地,而塗銷台灣光復以後所為之各項登記。再者,日據時期並無省之存在,該業主欄所蓋「省」之戳記及「台灣省政府」之記載,顯屬事後加蓋。因此,該土地台帳是否真實,而得證明台灣省日後取得所有權,顯堪存疑。
(二)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並於當日完成全部登記程序,發給所有權狀,顯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踐行實地測量、公告等程序,該次總登記既屬違法,應予撤銷,此觀之系爭土地日後各次變更登記時,收件時間及登記時間均有數月以上差異,更為明瞭。因此,原告不能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即證明台灣省(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應另提出資料證明所有權存在。
(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八四O地號,茲舉同地段舊五二地號及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八四O之一地號為例,後開二案於三十六年間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公告後,由承辦員在土地台帳上加註「審查結果更正所有權人為澎湖縣政府(或相符),公告經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字樣,並註明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即告登記完成。系爭土地未能於同一時期依法完成登記,顯見有法律條件不足之處,而其後系爭土地以囑託方式將土地台帳資料直接轉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程序並不合法。
三、被告共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總登記程序既非合法,應視為無主未登記土地,而被告共同在其上公然和平占有二十年,已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被告共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並在其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且用圍牆區隔四鄰界線。因此,縱然台灣省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為管理人,但被告在本件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業已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自已依法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提出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證明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公告、登記,以維時效制度保障占有事實、防止所有權人濫用權利之機能。
五、原告之訴逾請求權時效:
(一)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
(二)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之反面意旨,非經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仍有時效制度之適用。系爭土地非經合法登記,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依據行政院函令所示,各級政府奉准撥用之土地應按計劃使用,否則應撤銷撥用。系爭土地撥用原告後,迄今未曾管理,經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提出陳情,原告仍置之不理,其撥用自應撤銷,原告現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請求權時效。
參、證據:提出陳情書一份、自來水公司證明函一紙、馬公市公所證明函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四鄰證明書一份、澎湖防衛司令部政戰部函影本一件、建屋購料證明書六紙、澎湖縣議會紀錄影本一份、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二張、建造執照申請書二紙、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三份、土地登記簿一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作業流程圖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維新陳定國胡榮宗黃光論黃健評 ,聲請調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馬公市○○路三十五之一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系爭土地依據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之初,係以返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作為先位聲明、以拆屋還地作為備位聲明。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作為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或撤回。查原告歷次聲明之更動,均係本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以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三、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誰屬,迭有爭執。經兩造減縮爭點,均認上開地上物俱屬被告所有,此部份自認雖與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有不符之處,但本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法理,在與法律規範不相牴觸部分,應無不合。
四、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因憲法修正,台灣省之財產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接管,系爭土地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核兩造當事人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等語,但此部份陳述與事實之出入應不影響兩造陳述真意及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由中華民國接管),撥交原告管理,現遭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土地全部,並取得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辦理總登記之過程並非合法,台灣省(中華民國)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將之視為無主土地處理。而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並在其上建物居住,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台灣省、中華民國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該謄本形式上之真正。因此,參照上開規定,被告否認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沿革資料,已由原告提出土地台帳一份為證,被告亦肯認該份資料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之重要參考,惟兩造對之解讀迥然有別。經核該土地台帳最下一欄「業主欄」之登載,自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分別登載為「廳地方費」、「廳」、「國庫」等,雖該土地台帳沿革欄記載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曾有所有權移轉情形,但並未因此有其他業主登記出現,且未如前數次業主移轉而將「國庫」為業主之登記以斜線塗銷,以此表明「國庫」已非所有權人,因此,即難認定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有完成有效之移轉行為,而仍應以業主欄之記載作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據以推斷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屬當時國庫(日本政府)所有。至於該土地台帳業主欄上曾蓋有「省」之戳記及最後一欄登記「台灣省政府」字樣,由於日據時期並無省之存在,應屬台灣光復後他人所加記,並非權利異動之登載,而台灣光復後民法旋即施行台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所生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有異動,應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非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上,則上開「台灣省政府」之登載不足以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更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土地又有一次所有權異動,而另有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準此,被告以該土地台帳作為系爭土地移轉不詳之人所有之論據,即屬無稽。又台灣光復後,政府本於公權力作用,概括接受日本國之財產,則系爭土地日後劃為省有土地,再登記為台灣省、中華民國所有,權利變動自無不法。
(二)被告雖又以: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辦理總登記時,於當日收件立刻辦理登記完畢,因認該次登記未依土地法所定程序合法公告云云。然則,該次總登記是否經過公告程序,經本院函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結果,因檔案銷毀而無可考查,但本院函查另筆登記為澎湖縣所有現由被告占用之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之一號房屋時,該屋之房屋登記謄本記載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收件受理所有權登記,於同月七日登記完畢,被告據此亦爭執該屋未經合法公告程序,惟依據函覆資料顯示:該屋由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登記聲請書上有二次收件章,第一次係於七十二年一月五日收文受理聲請案,收文後即依法辦理公告程序,公告期滿後,再於同年二月五日蓋第二次收件章,並於同月七日登記完畢,登記內容即為二月五日收件、二月七日登記等情,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該次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足認地政機關可能為績效關係,而以兩次收文章處理登記事務,以此推論,自不能以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上收件日期與登記日期相近,遽認其未經合法公告程序辦理登記。準此,系爭土地之收件日期與登記日期雖記載為同一日,但不能以此論斷該次登記未按法定公告程序為之,被告據之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總登記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提出三十六年間另二筆土地土地台帳之記載,欲證明地政機關自土地台帳轉載土地登記資料至土地登記簿時,會在土地台帳上註明「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確定更正(中略)」等字樣,再為登記,系爭土地未於同一時期循此方式登記,應係登記合法要件不備云云。惟被告所提之馬公段八四O之一號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之公用土地,另筆五十二號土地則為私人所有土地,其權利義務關係均與當時為他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系爭土地日後循總登記方式辦理登記,乃土地法明定之合法登記程序,被告以上開土地登記方式不同,卻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有何違法登記之處,逕認系爭土地登記程序有誤,殊嫌率斷,亦無可取。
(四)按土地登記簿上現既仍登記訟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縱有登記錯誤情事,在依法更正其登記前,難謂訟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縱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台灣省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未證明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登記之情形,更不能證明自己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則原告提出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證明台灣省(現由中華民國承受)為系爭土地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參照首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為原告所爭執。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系爭土地屬業經合法登記之土地,已如前述,則據此規定,被告上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補充。惟後者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則受訴法院即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審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O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考其意旨,當在促使占有人即時行使權利,以防杜占有人長期占有土地受益不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卻由所有人繳納土地稅捐負擔義務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事後向主管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主張自己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地政機關受理被告之聲請後如何處理,屬被告與地政機關間之公法事件,非本院所能干涉,核與本件爭執無涉,附此敘明。
四、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地上物均為被告共同所有,系爭土地亦為被告共同占用全部等節,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自非無據。被告雖又以原告上開請求權已逾時效為由置辯,但系爭土地屬合法登記之土地,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則被告之時效抗辯,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G1、G2部分圍牆,應屬土地之一部份( 王澤鑑 先生著,民法物權一第四十四頁參照),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所有,不因兩造共認為被告所有而改變,是原告訴請被告將之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課稅現值十餘萬元計算,屬被告因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主張、陳述、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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