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八三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六號門牌編號里○鄉○○村○○路○○號鋼筋混合三層樓房及其一樓屋後RC構造房間、二樓屋後廚房、三樓屋後鐵皮房間以及三樓頂鐵架鐵皮涼棚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八三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六號門牌編號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鋼筋混合三層樓房及其一樓屋後RC構造房間、二樓屋後廚房、三樓屋後鐵皮房間以及三樓頂鐵架鐵皮涼棚,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卻占用至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並請求援用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卷宗內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二人及小孩居住使用中,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向其弟 吳信男 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租用,雖未書立租賃契約書面,亦未約定租期及租金數額,然被告甲○○均以現金支付現金,且於鈞院就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前,被告已在系爭房屋設籍並使用居住中,足認被告之租賃關係成立在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八三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六號門牌編號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鋼筋混合三層樓房及其一樓屋後RC構造房間、二樓屋後廚房、三樓屋後鐵皮房間以及三樓頂鐵架鐵皮涼棚,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卻仍占用至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二人及小孩居住使用中,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向其弟吳信男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租用,雖未書立租賃契約書面,亦未約定租期及租金數額,然被告甲○○均以現金支付現金,且於本院就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前,被告已在系爭房屋設籍並使用居住中,足認被告之租賃關係成立在先,是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八三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六號門牌編號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鋼筋混合三層樓房及其一樓屋後RC構造房間、二樓屋後廚房、三樓屋後鐵皮房間以及三樓頂鐵架鐵皮涼棚,為其所有,然遭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於本院實施查封前被告甲○○已先向其弟吳信男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租用系爭房屋,雖未書立租賃契約書面,亦未約定租期及租金數額,然被告甲○○仍以現金支付現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惟尚難以此遽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執行程序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期日,被告丙○○陳稱:「在查封房屋(指系爭房屋)已租了約二至三年,但不是我租的,是吳信男之姐甲○○租的,口頭租賃,租期已忘記了,大約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以後租的,租金我不清楚,我現尚住在該屋,現有無付租金我也不清楚。」等語,而訴外人吳信男陳稱:「當初丙○○生意失敗,是我姐姐(指被告甲○○)來向我租的,只是口頭約定,未書立書面,租賃期間約是八十四年初開始,未拿租金,因他們沒錢,也不算租,房子現在是我姐姐一家居住,未收押租金。」等語,渠等就租賃期間之始期所為陳述顯然不一,且訴外人即被告所指出租人吳信男已明確陳述其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前詞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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