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事業務時,沿澎湖縣馬公市○○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當地速限四十公里駕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約為五十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路段二十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乙○○自一旁支線巷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0000000號而出,欲會入甲○○所駕汽車車道,甲○○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二車在路口相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二頭皮、右手、左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前述犯罪時地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從事駕駛業務,撞傷告訴人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職業登記證、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當時所遺煞車痕跡乃往右偏轉五公尺餘,對照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表之記載,被告緊踩煞車時之速度應為三十餘公里,惟該煞車痕跡既已右偏,顯然被告緊踩煞車前已有迴避告訴人之動作,故加入被告之前放鬆油門、輕踩煞車等迴避動作,被告之時速仍應在四十公里以上。再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適於案發後經過現場而查得被告為肇事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尚不符自首之要件。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案發時為直行車,應讓已經開始轉彎之告訴人先行,惟告訴人自稱其行使方向與調查報告表所載相同,茲據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記載,告訴人顯係自對向車道一旁支線巷道直接進入被告所駕駛車道,並非通過路口中線開始轉彎之車輛,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應讓告訴人先行,尚有誤會。查事發現場為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斯時本應注意依限駕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殊未注意而超速駕車,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四二五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閃避不及釀成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傷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高、所生之危害不大、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且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