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五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信和里泰和十一之七號住處,以手將窗戶上用以防護之不鏽鋼欄杆拉開、打斷,毀壞安全設備,使喪失防閑功用,再踰越該窗戶,潛入屋內,竊得金項鍊、墜子及新台幣七百五十元,幸經乙○○發現,報警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甲○○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仍不知悔改,再承前揭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七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設街○○巷○○號丙○○所經營之鋁門窗工廠,以在該處拾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園藝剪刀一把,毀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再打開電動鐵捲門,入內行竊,正翻箱倒櫃之際,為據報而至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賭被告侵入丙○○鋁工廠行竊之證人 黃國郎 於警訊中證述詳實,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照片、及扣得之螺絲起子一把、園藝剪刀一把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並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園藝剪刀一把,雖為被告持以犯罪之用,然被告已否認為其所為,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