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告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應計利息以年息之18.2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原自95年5月至93年5月止,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核准之可動用借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係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任何一宗對原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15%計付,此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借款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嗣被告再於93年12月28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人信用貸款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借款日(93年12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月,按固定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迄今已屆到期日(100年12月30日)後,債務人即被告仍未清償完畢。
(四)查被告自請領上開兩筆借款後僅繳付部分本息,現尚欠原告本金149,202元,及自上開兩筆借款之個別最終繳息日即全數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無效果。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繳息明細、核准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