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黃綺珊

陳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9,97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反面),而本件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綺珊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時,邀被告陳育婷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4筆金額共150,898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黃綺珊自109年8月8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19,979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陳育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利之計算:借款利率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9年12月4日,當時應負擔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

㈣、依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返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就學貸款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9,979元

黃綺珊

陳育婷

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

至民國109年12月3日止

年息0.9%

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9,979元

黃綺珊

陳育婷

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

至民國109年12月3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20

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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