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廖繼曜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酒後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復光四巷與五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撞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張佺韋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劉妤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621元(含工資費用9,051元
、零件費用27,57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341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
0.77MG/L)、張佺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電子發票、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偵訊(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
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341元(即工資
費用9,051元、零件費用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