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陳慧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2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李昌隆 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對李昌隆有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31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貴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債權列為分配債權,被告並得受分配之金額共計65萬7,551元,致原告債權受償金額驟減。惟被告對李昌隆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執票人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審查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應記載事項,並未實質審查發票人與執票人或受款人間有無借款資金往來關係,雖被告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能表示被告與李昌隆間確有該本票所表彰之金錢借貸關係,倘被告無法提出有貸予李昌隆共341萬元之憑證,則該借款債權即屬不存在,應予剔除分配。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次序6所列本件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65萬7,5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系爭債權肇因李昌隆有資金需求,於100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並以3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為證明借款實情,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並簽訂借款契約。又,雙方復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借款附約,並以31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又,本件兩造前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305號執行事件,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20號事件審理,當時被告已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原告亦於當時撤回起訴,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債權,無理由又提出相同之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以同年11月26日雲院惠109司執丁字第153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定於同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而本件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分配表暨上開通知函,及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等件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首開規定,應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兩造均列債權人,原告列為次序3至4,另依被告陳報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共341萬元即系爭債權,將被告列為次序5至6,分配金額為59萬7,758元、5萬9,793元,致原告尚有11萬5,816元未受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若原告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抗辯其與債務人李昌隆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除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09號公證書、借貸合約、借貸附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上揭公證書明確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上開請求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事件,訂立如後附協議書。……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⒈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協議請求准予公證。…⒋貸與人於公證人面前交付美金現金伍萬元整予借款人收受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以其後附之借貸合約記載:「貳、權責區分:甲方部分:⒈甲方無息提供美元現金伍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部分:⒈乙方同意提供下列保證:A、甲方所貸乙方之所需資金相同全數金額二倍金額為面額之商業本票與甲方。……參、違約:…違約之一方需負下列之責:A、對另一方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際賠償金額為本合約借貸總金額二倍之總額計之。…」等語;又,參以被告與李昌隆於100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借貸合約附約記載:「本合約書之發生乃基於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借貸合約、借貸附約及委託書…,依其前合約之精神與內容不變之情況下,……故雙方協議立本合約書,且雙方皆同意無條件共同遵守下列規範:乙方向甲方增借美金伍仟元整。本人已收美金5,000元正無誤李昌隆100、12、29…乙方需另提供增借金額二倍金額為面額之商業本票於甲方(匯率之計算以1美元對新臺幣31元換算之)……」等語。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對於上揭公證書及其所附之借貸合約暨附約等書面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提債務人李昌隆簽發之本票2紙所記載發票日暨面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於上揭公證書暨借貸附約所載之時間,確有分別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昌隆交付借款美金5萬元、美金5,000元等情,均應堪可認定。又,債務人李昌隆收受上開借款後,於清償期屆至迄今未清償借款,故原告依前開借貸合約有關違約之約定,以借貸總金額2倍之總額即系爭債權作為李昌隆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李昌隆之系爭債權既然存在,則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次序6所列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65萬7,5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