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14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吳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簡易
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28條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
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
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
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可知原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28條)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
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
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
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
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三、再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
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
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
08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業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
於110年1月22日施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倘原告所提訴訟
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時,法院得逕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請求土地辦
理共有物分割費用。」,惟原告所主張之聲明,為不適法、
不明確且無從使執行法院知悉被告應如何給付分割費用,故
原告應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除使被告知悉原
告究係於本件訴訟中,要求被告應如何給付及應給付多少金
額外,亦應使受訴法院判斷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應為
如何之判決。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所記載之主
張,僅有「一、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辦理南投市○○○段○
○○○○○號共有物面積17,265平方公尺分割(包含路地)割
開12筆各人取得完成。二、原告向被告吳叔穎請求訴訟費61
160元。」等語,尚無從使本院知悉究竟坐落南投縣○○市
○○○段○○○○○○號土地為何會分割?而分割費用係如何產
生?原告究欲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何一法條、契約
或其他依據對被告有所請求)為何?是本院無從特定既判力
範圍及審理範圍,亦無法為一貫性之審查。是本院前於110
年2月4日以110年度投小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110年2月20
日前補正適當、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揭補
正裁定於110年2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固於110年2月17日
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其聲明為「請求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費
用」,對於本院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判決被告給付原
告多少金額,均屬不明確,自屬不適當、不明確且不適於執
行之聲明。復原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除使被告無從為答辯
而有損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亦無從使本院特定審理範圍
及確認既判力範圍。
五、基上,原告未依補正裁定於所定期間內,補正適當、明確且
適於執行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應認原告之訴顯係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