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36號
原 告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奉榮
被 告 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A1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107年3月1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自
107年4月1日開始,系爭社區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000元,A1住戶因無公設產權,所以減收,每
月應繳交管理費3,000元。而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
7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84,00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
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及107年2月3日社區第一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修訂之社區規約,A1戶未來使用
垃圾間及管理室等設施、設備頻率增加,管委會得視其使用
情形向A1戶酌收管理費用。惟被告自A1戶交屋後並未入住,
亦無使用社區任何公共設施、設備,甚至提供A1戶前土地私
設道路供社區住戶使用,故A1戶無需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即A1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7年
4月起至109年7月止,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及107年3月19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繳納每月3,000元,總計84,000元之管理
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催繳函、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A1戶共同使用了社區
的垃圾儲藏空間與垃圾清運,因此衍生之費用A1戶須與其他
住戶共同負擔。A1戶實際應負擔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訂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社區規約已授權原告決
定A1戶應負擔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而原告業於107年3月19
日決議:「經與會委員共同討論,決議以每月繳交$7,000
元定案,唯A1住戶(因無公設產權所以減收)每月繳交$
3,000元,於107年4月1日起開始繳交。(以兩個月為一
期)」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107年3月1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
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每月應繳納3,000元之管理
費乙情,洵屬有據。又上開原告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係
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享有不同之
受益程度,因被告無公設產權,但得以共同使用社區之垃圾
儲藏空間及垃圾清運,故於被告之受益程度範圍內,決議被
告每月應分擔3,000元之管理費,此金額尚不及其他住戶每
月應繳納7,000元管理費之半數,尚符合公平及使用者付費
原則,且此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事項,本院應當予以尊
重。
被告雖辯稱其自交屋後並未入住,亦無使用社區任何公共設
施、設備,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第
5條明定:「本公寓大廈所有公共設施部分之用水用電費用
及管理、維護、修繕及雜費等一切費用不論遷入與否,均由
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以戶為單位平均分擔」等語,並未減免未
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是被告以其未
實際入住,亦無使用社區任何公共設施、設備為由,拒絕繳
納管理費云云,難認有據。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
個收費期別),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管
理委員會決議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請求被
告繳納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84,000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