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號
原   告  謝杰紘
訴訟代理人  宋柏儒
被   告  婁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下同)RR3-6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自803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近中山路三段170巷處,在機車
優先道左轉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時,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行駛,不慎撞及後方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
之訴外人 吳振申 所有MYH-5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註:嗣已移轉予原告),致系爭機車損壞。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6
750元,另原告受有右側足背擦傷,約2.50.2公分之傷害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原告合計請求6萬67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
萬6750元,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堪認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自中
山路803往市區方向,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藥局,為後方同
向一重機車碰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自堪認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慎撞及後方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
機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機車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
既經確定,業如其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補充資
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直至109年4月18日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8月又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
9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7,3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被告應賠
償之修理費為7,306元。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
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其中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本院衡以原
告現為大學3年級學生,兼工讀,每月收入1萬餘元;被告為
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為5,000元慰撫
金為相當。
3.以上合計1萬2306元(計算式:7,306+5,000=12,306)。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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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750×0.536=30,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750-30,418=26,332
第2年折舊值26,332×0.536=14,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332-14,114=12,218
第3年折舊值12,218×0.536×(9/12)=4,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218-4,912=7,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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