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799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銀色無牌賓士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不明,但被告所有車輛停放於原告之新北市新莊中平停車場,原告亦未提出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上述規定,即應由車輛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