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佩芳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黎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內
公共管道2樓與3樓地板與共用排水管周圍暨管道間內部牆壁修
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請求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
自應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陳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
未提出上開共用排水管及公共管道間預估修復漏水費用之證明;
另聲明第二項雖記載為154,000元,惟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請
求金額則記載為154,514元(113,000+41,514=154,514),
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檢附聲明第一項之估價單,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