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俊傑陳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停
車場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榮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峻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林素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榮峻公司即得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591元(
其中工資37,231元、零件39,3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0
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37,231元、零件折舊後4129
元,以上合計4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略以:當天兩車相撞時,我們有問是否報警,原告保戶
說要趕著到醫院,不要報警,後來說要他要報出險要報警,
我有問警察是否要製作筆錄,警察說不用製作筆錄,我們主
張是原告保戶撞到我們,我對肇事責任,我有意見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汽車險出
險通知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伊所主張之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固有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現場照片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然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原告保戶並無
過失,應由被告擔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就此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之
結果,乃經霧峰分局函覆本院陳稱:「警方處理非道路交
通違規,現場拍攝車損,並查明對照車輛,檢附影像之畫
面,惟監視器畫面當時無法下載另存,警方使用相機翻拍
檢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經本院向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函調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則經亞洲大學函覆陳
稱:「因相關影像資料時間久遠,遠超過本院儲存設備容
量限制,故無法提供此次影像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從而,本件當屬已無法調得相關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已為審認甚明,則原告主張上情,是否有據,當屬有疑
。另查,觀諸本院調取之現場照片中,僅有其中1幀(見
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確有於停車場內
發生碰撞之情;然而,再審之該幀照片所示兩車之碰撞點
為兩排停車位之中央,為車輛行駛之空間,則當難認該時
兩車行駛之狀態究屬為何。準此,被告辯稱係原告系爭車
輛過來撞擊被告車輛等情,當於倘若係系爭車輛正為倒車
狀態,而被告車輛為停止狀態之際,亦非無可能。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於行駛中為前進時,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等情,既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當認屬無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究有何過失之可言,則原告逕行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尚嫌無據,應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41,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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