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世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5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35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4號)為由,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3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71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598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
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萬3711元之債權
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
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2萬3711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359元【計算式:23711
元X5%X(2年+10/12)=3359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
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359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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