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無異,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明宏潘周秀春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明宏證稱:「乙○○於八十六年間離家,至今沒有回家,也沒有和原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我家和原告家很近,我時常到原告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潘周秀春亦結證稱:「我時常去原告家,所以認識乙○○,乙○○離家很久了,何時離家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至今沒有看到乙○○回家。」等語明確(同上筆錄參照),因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他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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