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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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夫妻同居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定之夫妻婚姻住所,依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以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應認為夫妻婚姻住所不以約定一個住所為必要,若夫妻同意亦可協議各有住所,且該項協議,並不以明示之協議為限,默示之協議亦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參照)。因此夫妻於婚後,自可因相處不睦或因工作上關係之理由,協議各自擁有住所,於此情形,夫妻各自之住所,即均屬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婚姻住所。而夫妻同居訴訟係屬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之住所如非屬同一者,其各自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至屬明確。查原告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遷籍於台東縣臺東市○○路○○○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設籍於臺東市○○街○○○巷○號,居住迄今,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顯有久住之意思,足堪認定為其住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上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不務正業、好賭、酗酒,置妻兒不顧,致使原告至台東謀生,迄今已十餘年,被告雖知原告住處,然卻不聞不問,未盡扶養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淑枝 證稱:「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就在我的店工作,五年來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