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時許,因認鄰居乙○○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二之一號之居處外製造噪音妨礙其安寧,因而心生不滿,即與乙○○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土地公廟前老人活動中心空地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奪取乙○○用以支撐行走之木棍後,再以該木棍毆打乙○○左小腿,致乙○○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相片四張在卷可稽,及木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