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正緩刑中,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與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購買,該名大陸地區人士則數次駕駛舢舨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金鷺香米,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螞蟻洞海邊交付予甲○○,每次數量約二十五至五十公斤不等,並以私運進口為常業。甲○○購得白米後,自同年二月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期間,以每公斤十六元之價格銷售予 陳國華 ,甲○○再透過烈嶼鄉與金門本島之交通船,將私運進口之白米運送至水頭碼頭,由陳國華前往載運後,又以每公斤二十元之價格轉售位於金沙鎮之龍都餐廳使用(陳國華部分已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甲○○先後合計銷售予陳國華十一次,詳細內容如下:
000①二月十日,販售一百五十公斤,二千四百元;②二月二十日,販售二百公斤,
三千二百元;③三月二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千元;④三月十五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千元;⑤三月二十六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千元;⑥四月一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千元;⑦四月四日,販售一百公斤,一千六百元;⑧四月十四日,販售二百公斤,三千二百元;⑨四月二十日,販售一百七十五公斤,二千八百元;⑩四月二十五日,販售三百公斤,四千八百元;最後一次為五月十七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千元,合計銷售二千三百七十五公斤,所得金額三萬八千元,獲利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並以運送、銷售為常業。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左右,陳國華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水頭碼頭載運私運白米二百五十公斤,準備運送至龍都餐廳販售謀利,在金城鎮古城里金門城南門六九之十一號前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私運白米五十包,共計二百五十公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雖承認有向大陸地區人士購入金鷺香米,並轉售陳國華之事實,但否認有私運進口之行為,辯稱是在海邊散步時所購買。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同案被告陳國華、證人龍都餐廳負責人 王文鑫 之陳述,及警員當場查扣大陸地區出產之金鷺香米共二百五十公斤,有龍都餐廳進貨日報表及月報表影本各三張、金門縣警察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查扣單、現場照片四張等證據可證,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其銷售、運送白米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白米是向駕駛舢舨前來之大陸人購得,每次約二十五至五十公斤,則以被告在三個月內,連續十一次銷售達二千六百二十五公斤之數量觀之,該名大陸地區人民至少私運五十至一百次,幾乎每一、二天即運送一次,其二人間顯然就私運行為有犯意聯絡,且有慣行性,而以此為常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合以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根據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台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示,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私運之金鷺香米,屬丙項第五類之管制進口物品,但扣案之白米重量未逾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因此,被告之私運、運送及銷售行為分別構成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然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三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下;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修正為三百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二)被告甲○○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該名大陸地區人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銷售、運送前項走私物品為常業,則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敘及本罪,並不妥當。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為運送,以及為達銷售目的而為運送之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分別為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銷售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銷售本質上為私運之後續行為,二罪間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在緩刑中,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卻仍不知警惕,但被告為補貼家用而誤觸刑責,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金鷺香米二百五十公斤已經銷毀,有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漁產品清單一張可證,因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董培祥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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