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因恐竊盜、詐欺等案件將遭通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將甲○○所有、於上址居住期間置放於上址,搬離上址後未為取走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取得身分證後,再於上開住處,將甲○○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去,換上自己相片黏貼而予以變造,足生損害予甲○○及監理機關對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乙○
○後因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萊茵汽車旅館」二○二號房內,為警臨檢時,乃基於行使變造他人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予警員查證而行使之,惟遭警員識破而予以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遺失上開證件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持照人作為具備駕駛能力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關於能力證明之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偽造文書、竊盜、贓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未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黏貼於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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