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黑色膠帶壹只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其住處附近某地,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將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之阿拉伯數字3,偽貼成阿拉伯數字8,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其父親本人合法使用該自小客車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經過變造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其女友丙○○坐於右前座外出兜風;其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駛至屏東縣○○鎮○○路○段甲○○所開設之「百合檳榔攤」前,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乙○○、丙○○仍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右前座而均未下車,由丙○○持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一張,向甲○○僱用之檳榔攤員工丁○○表示「買五十元檳榔」,迨見丁○○拿取九百五十元現金、價值五十元之檳榔至該自小客車右前座旁欲換取該一千元紙鈔時,丙○○再表示「買二瓶 舒跑 」,即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丁○○拿於手上之上開現金及檳榔,乙○○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而得手。丁○○立即將之告知其時在上開檳榔攤對面之甲○○,甲○○立刻騎乘機車追蹤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UT─8145」之自小客車,迨該車行駛至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某處,其見乙○○停車並將前開車牌上之膠帶撕除,始知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UT─3145」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乙○○、丙○○,並扣得尚未花用之七百元(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乘坐於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持一千元紙鈔向前開檳榔攤之員工丁○○表示「要買五十元檳榔」,嗣丁○○拿取九百五十元現金、價值五十元之檳榔至該自小客車右前座旁欲換取該一千元紙鈔時,其又表示「再買二瓶運動飲料」,並拿取丁○○手上之上開現金及檳榔,嗣乙○○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惟辯稱:其收受丁○○交與之上開現金及檳榔後,被告乙○○即將車開走,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以黑色膠帶將其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之3貼成8,作為交通工具去,並向丙○○提議搶奪等語(見警卷);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用UT三一四五車號自小客車去搶的?)是,我並以黑色膠帶把三貼成八。」(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我駕駛我父親UT三一四五的車,我在當天晚上約六點的時候用黑色的膠帶將車牌號碼數字三貼成八,我貼了之後才載被告丙○○,‧‧」「(問:在何處貼膠帶?)在我家附近。」「當天我載被告丙○○,她坐在右前座,約十點左右我開到屏東縣○○鎮○○路○段『百合檳榔攤』,‧‧」(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情節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我是百合檳榔攤的老闆,當天我原本在檳榔攤對面泡茶、聊天,大約十點左右的時候,檳榔攤的小姐丁○○就在檳榔攤喊說被搶了,我就發現了,我跑回檳榔攤騎我的機車,我有看到開走車子是紅色福特,小姐說有看到車號,她說車號0000,我就跟著那部車騎,他往林邊方向逃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及證人丁○○證稱:「‧‧我就看車牌,我有看到車號,當時我有跟老闆講,現在我已經忘了是幾號。我被搶的時候就有喊說被搶,老闆在對面有聽到,就騎車去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以黑色膠帶將其父親所有之自小客車牌照UT─3145之阿拉伯數字3,偽貼成阿拉伯數字8,予以變造,隨後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丙○○出遊,以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且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駛至屏東縣○○鎮○○路○段「百合檳榔攤」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鎮○○路○段百合檳榔攤,二人故意不下車,由丙○○持一千元稱要買五十元,當檳榔攤小姐拿九百五十元、五十元檳榔靠近車子時,趁其不注意,丙○○伸手搶奪她手上之現金及檳榔後開車逃走(見警卷);於偵查中供陳:「(問:有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在屏東縣○○鎮○○路○段百合檳榔攤搶奪九百五十元?)我是拿一千元買五十元檳榔,是小姐拿九百五十元到車子旁邊,我們就把九百五十元拿走了。(問:是否與你女友丙○○一起去搶的?)是,是我提議的。‧‧(問:是你與丙○○一起去的?)是,她負責坐車把小姐拿的九百五十元拿走。」(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有向被告丙○○提議搶奪之事,表示因其想吃檳榔,趁丙○○尚未交付一千元與檳榔攤員工丁○○,而丁○○已將九百五十元及五十元檳榔交給丙○○時,一時起貪念而將車開走,其後尚且遭丙○○責罵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嗣後陳稱:「‧‧我們兩人都沒有下車,我把車停在檳榔攤前面,被告丙○○的座位靠近檳榔攤,她拿一千元的鈔票向小姐說要買五十元的檳榔,錢還沒有給小姐,被告丙○○還拿在手上,小姐轉身拿檳榔及現金九百五十元,她拿到車旁給被告丙○○,這時一千元還沒有給她‧‧」「是我提議要想辦法弄到一些財物,我向被告丙○○提議,她沒有反對,我就把車開到上開檳榔攤去,由被告丙○○拿一千元說要買五十元的檳榔,小姐把檳榔及現金九百五十元拿給被告丙○○,我跟她說我還要買舒跑,小姐轉身去拿,我就把車開走。」「(問:剛才為何說被告丙○○不知情,後來說她也知道?)因為我希望她沒事,所以才這樣講,事實上她知道由她負責去拿。」(見本院卷第二八、三十、三一頁)。而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因被告乙○○提議,其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搶奪屏東縣○○鎮○○路○段百合檳榔攤,由被告乙○○駕車,其坐於右前座持一千元表示要買五十元檳榔,檳榔攤小姐拿九百五十元及五十元檳榔至車窗旁時,其即伸手搶下上開現金及檳榔後,開車逃逸等語(見警卷);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事前知情搶奪及由其下手行搶之事,且陳稱:該一千元尚未交給檳榔攤員工丁○○,其係收受丁○○交給之九百五十元及五十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三六、三七頁)。
1核諸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均大致相符,惟其中關於
被告丙○○如何拿取丁○○手上之現金及檳榔部分,則有些許歧異。經本院就此節,訊之證人丁○○證稱:「當天被告乙○○與一位女生開車到檳榔攤,女生坐在右前座手上拿一千元,‧‧,她就說要買五十元的檳榔,我就一手拿五十元的檳榔及一手拿現金九百五十元到車旁,她說還要兩瓶舒跑並把車窗多搖下來一點,女生就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我手上的檳榔及現金九百五十元搶走,就把車子開走了,現金一千元並沒有給我,‧‧」「因為錢還拿在我手上,我還沒有給她,錢及檳榔我都沒有給她,我還拿在車窗外,並沒有伸到車窗裡。那時我還在想說要拿舒跑的事,結果她就把手伸出車窗外搶走,‧‧」「我
走到車旁的時候,被告丙○○拿著錢的手有抬高伸出來,我記得她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用兩隻手一起把我手上的東西搶走。怎麼搶的細節因為趁我不注意,發生的太快了,我沒有辦法詳細敘述,我知道她伸手把我的檳榔及錢搶走,但我忘記她是哪一隻手,如何搶或是兩隻手,如何搶。我現在忘記哪一隻手拿錢,哪一隻手拿檳榔,我是拿九張壹佰元,我在車窗旁邊是要等她把壹仟元給我,我才要把東西給她,但她還沒有把錢給我,就突然把我手上的東西搶走,我還沒有要給她的意思,東西還拿在我的胸前,還沒有伸出去要給她。(問:被告在何時點講說要買飲料?)在還沒有搶東西之前講的。」「被告把車子開到檳榔攤前,只說要買五十元的檳榔,當我把檳榔及九百五十元拿到車旁時,他才說要買舒跑,我要轉身而還沒轉身回去拿舒跑時,就被搶了。」(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三八、三九頁),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陳互核一致。
2其次,徵諸被告乙○○關於是否事先向被告丙○○提議搶奪而謀議一節,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為迴護被告丙○○,而前後翻異其詞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反警訊及偵查中所陳係被告丙○○搶取丁○○手上現金及檳榔,改稱係丁○○將之交給被告丙○○云云,不無為被告丙○○飾詞卸責之可能,而未可採。3況且,由證人丁○○證述:被告尚未搶奪現金及檳榔前即先稱要買舒跑等語,
觀諸被告丙○○既先持一千元,稱要買五十元檳榔,待丁○○持現金九百五十元及五十元檳榔走近車旁時,再稱買舒跑等情以觀,丁○○既已知對方再購他物,衡情應會先扣除購買舒跑之價錢,始將所餘數額交給對方,若謂其明知對方再購他物,卻仍將現金九百五十元全數交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故就被告乙○○關於被告丙○○如何拿取丁○○手上之現金及檳榔之陳述,應以警訊及偵查中所陳為詳實且可採。至被告丙○○辯稱係丁○○將現金九百五十元及五十元檳榔交付,並非其出手搶奪云云,誠非可信。
4再者,被告陳稱:「(問:何時把黑色膠帶撕下來?)我們開到附近的暗處
就撕下來,時間大概是過了十點沒多久。」(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就跟著那部車騎,他往林邊方向逃逸,我跟到廣安村附近,看到他停下來,有看到他們兩人下車在弄車牌,但不知道他們兩人在做什麼,等他們回到車上後,我就看到車牌是0000,‧‧」(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等語一致,是其所陳,應屬可信。反之,被告丙○○陳稱:「開走之後我一直坐在被告乙○○的車上,我不知道撕膠帶的事。(問:被告乙○○有無停車下來過?)有,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則與被告乙○○、證人甲○○所陳,顯有歧異,益見被告丙○○所陳,實非可採。
5此外,被告乙○○陳稱:「現金九百五十元,我們當天吃飯花了二百元,剩
下的七百元在警察查獲時,都在我身上。」(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警卷),足認被告乙○○、丙○○一起花用所得贓款。又此核與被告乙○○所陳係其提議搶奪,由被告丙○○出手等,以及上開確由被告丙○○出手搶奪之情節無二致,是被告乙○○關於供陳二人謀議部分,洵堪採信。
6基此,由被告乙○○之供陳及證人丁○○之證言,被告乙○○、丙○○於前
開時地,二人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右前座而均未下車,由丙○○持一千元紙鈔一張,向丁○○表示「買五十元檳榔」,迨見丁○○拿取九百五十元現金、
價值五十元之檳榔至該自小客車右前座旁欲換取該一千元紙鈔時,丙○○再表示「買二瓶舒跑」,即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丁○○拿於手上之上開現金及檳榔,乙○○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而得手,即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而被告乙○○係變造上開自小客車牌照後,復駕駛該車外出及前往搶奪財物,故其駕駛經變造牌照之自小客車,即係行使之甚明,而足生損害於其父親本人合法使用該自小客車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然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以論罪。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所犯普通搶奪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且為圖脫免犯行,而變造自小客車牌照,再提議本件搶奪,顯示其不思努力工作,圖以搶奪方式不勞而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丙○○素行無不良,有固定工作,卻經被告乙○○提議即共同且出手為本件搶奪,且犯後猶仍飾詞卸責,逃避面對罪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變造自小客車牌照所用之黑色膠帶一只,固未扣案,惟係被告乙○○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又無證據足資顯示已滅失,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將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之阿拉伯數字3,偽貼成阿拉伯數字8,予以變造等語。經查,上開情事已為被告丙○○否認在卷,且被告乙○○亦陳稱被告丙○○對於其變造車牌部分並不知情。而證人甲○○證稱:追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見其二人下車,未幾即見車牌實為三一四五等語,已於前述。惟即使據此足見被告丙○○事後知情被告乙○○變造車牌之事,但尚未足認其確曾參與變造或事前知情,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就此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故尚未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論罪科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