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屏東市後火車站附近,明知丁○○(起訴書誤載為 曾奮鴻 ,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另行調查)所交付之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佳里支庫,發票人為 王興隆 ,票號為IM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因其停放在屏東市豐田里康樂新村四十三號大樓前之小客車玻璃遭人打破而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持上述來路不明之支票,向設於屏東市○○路○號之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永安旅行社)之職員 張瑞菁 詐稱其欲購買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機票,並支付其他姓名不詳朋友代辦護照之費用,共計二萬六千元,使不知情之張瑞菁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甲○○以上述失竊支票付款,嗣經不知情之永安旅行社負責人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支票存入土地銀行之帳戶時,因丙○○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委託朋友 李承憲 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佳里支庫辦理遺失掛失止付,致該支票遭退票,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與否,應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查證所持贓物來源為斷。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項犯罪故意存在,縱使被告對客觀上之贓物查證有疏忽,也不得遽然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另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通常皆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李承憲、張瑞菁、乙○○之證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申報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支票是贓物,因為丁○○自出獄後,常向我借一千元或二千元,前後共十幾次,均未清償,後來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我在屏東市後火車站附近遇到他,他知道我沒錢,缺三萬元,才將該支票拿給我,他說該支票是他在基隆的廟畫圖所得,我可先用該支票的錢,用剩的錢以後再還他,我多用的錢,也可日後再還,我去大陸常在永安旅行社買機票,如果我明知是贓物,就不可能拿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該支票係被害人丙○○之客戶王興隆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簽發予被害人丙○○收執,支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屏東市遭竊後,被害人丙○○即委託證人李承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位於台南縣之合作金庫佳里支庫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業據被害人丙○○、證人李承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持該支票至屏東市永安旅行社向證人張瑞菁購買機票及代辦護照,經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銀行提示後,因已掛失止付而遭受退票等情,亦據證人張瑞菁、乙○○於警訊時證述至為詳細,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護照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雖足以證明該支票遭竊遺失係為贓物,然無法說明被告對該支票為贓物之事實,有何明知而仍故意收受之情,故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張瑞菁於警訊證稱:「被告有二年都在永安旅行社購買機票及辦證件,我見過好幾次面,他後來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有打電話問我支票還剩多少錢」等語,足見證人張瑞菁為旅行社職員,多次為被告承辦出國旅行業務,故對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自甚為知悉,倘被告明知該支票係為贓物,豈有使用於經常往來、知悉自己年籍資料,而容易追查自己身份之處?且被告如明知支票是贓物將不獲兌現,豈有詢問支票金額剩餘多少之理?故被告上述所辯,與常理相符,堪以採信。
(三)況票據法之最高指導原則即在助長票據流通,以發揮經濟效用,是支票之付款銀行與持票人不在同一地區,乃事理之常。參以本件遭竊支票之付款銀行雖位於台南縣,然原持有人即被害人丙○○則住在屏東市,故該支票之簽發地與收執地本即分屬不同地區,益證支票付款人與持票人不在同一地區甚為合理,公訴人認支票簽發地與收執地不同甚不合理,容有誤會。又丁○○確係擅長繪畫佛像一節,被告供述至為明確,並經本院向屏東看守所戒護科內勤人員 蔡慶立 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認為丁○○因在廟宇畫圖而獲得該支票等情,亦合於常理。且被告多次借錢予丁○○,自係對其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並認為其來日當會清償,否則豈有多次借錢予丁○○之理?故被告認為丁○○以其擅長之技能賺取該支票以清償債務,即合乎常情,應可採信。
(四)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該支票係屬贓物一節,並無認識,其既自信以合法有效之支票付款,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其交付該支票予證人張瑞菁,亦為正當行使支票之行為,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故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乏證據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該支票為贓物而仍持以使用,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進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