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改過,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點左右,因見停放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一○五號住宅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靠近擋風玻璃處,放置一只女用土黃色長皮夾,車門又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竊取乙○○所有之前述皮夾,其內包括現金新台幣六千六百元,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乙○○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丙級廚師執照各一張,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等物;得手後,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即於同日下午三點,前往金湖鎮某通訊行購買手機一支(價值一萬多元),於結帳時,持其竊得之前述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店員,冒稱自己為真正持卡人,欲使通訊行店員誤信其有權使用該卡而交付手機,然因該卡遭止付無法使用,甲○○因此未取得手機。同日下午三點五十分,經警循線於○○鎮○○路「戰地高手」網路咖啡店二樓查獲甲○○,並扣得前述財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陳述。
(三)警員於戰地高手網路咖啡店當場扣得女用土黃色長皮夾一只,及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六張,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乙○○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丙級廚師執照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等物,有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一張可證。
(四)前述被害人之證言及當場扣得之證物,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證件及信用卡等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繼而冒稱自己為真正持卡人,持竊得之信用卡交付通訊行店員欲詐取財物,但因該卡遭止付而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竊取行為時,仍無從知悉皮夾內物品,尚難認為是以盜用信用卡為目的,前述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屬誤會。
(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交付信用卡予通訊行店員時,即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因信用卡遭止付,而未取得手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服刑後仍不知警惕,見被害人將皮夾遺留未上鎖之車內即萌歹念,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