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毀棄他人之棉被、支票、衣服、漁網、養魚器具、當選證書、冰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侄子丁○○因就座落於屏東縣○○鄉○○段七之十、十二及十三等地號之魚塭使用權歸屬問題與甲○○屢生爭執,對甲○○心生怨隙,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上述魚塭對甲○○恫稱:「不得再去魚塭,不然要叫人將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丁○○以該魚塭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後已歸由其本人管理為由,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左右,夥同六、七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該魚塭工寮內將甲○○所有之棉被、支票二張、衣服、漁網、養魚器具、當選證書、冰箱等物毀棄河中,足生損害於甲○○本人。甲○○察覺上情,向在場之丙○○借得相機擬拍照存證時,丁○○即心生不滿,另行單獨起意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以強暴之方式徒手將甲○○手中之相機打落在地,妨害其照相取證之權利。並夥同上述六、七名中之三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其因此受有鼻樑裂傷一公分併瘀腫一公分、右鼻孔出血、左前額瘀腫六公分、右耳後瘀腫一公分、右腋前瘀血四×三公分、兩側眼眶下方瘀血各四×一‧五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都在家裡,沒去過魚塭,沒有對甲○○說過恐嚇的話」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至該魚塭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證稱:「我當時在魚塭餵狗,被告乙○○○有開車去魚塭,一下車就很兇罵告訴人,說叫他不要來,不然要找人打死他」等語相符,且由被告乙○○○認為已以新台幣七萬元收回該魚塭,告訴人不得再使用該魚塭等情以觀,其見告訴人仍繼續使用魚塭而心生不滿,為出言恐嚇之行為,亦合乎常情。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因魚塭使用權之故,已心生嫌隙,其深夜至告訴人所處魚塭工寮恫稱:「不得再去魚塭,不然要叫人將你打死」等語之舉,客觀上當使告訴人心生懼意,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並危其生命安全,其行為已屬恐嚇無誤。是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夥同多人將告訴人甲○○之棉被、本票及衣服等物棄置河中、並將告訴人手中相機撥落在地、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我將告訴人的東西搬到河裡去,是因為他放很久了,以為他不要了,不讓告訴人照相是因為魚塭是我的,告訴人沒有權利照相,因為他在照相,所以才發生糾紛,只有我一人打他」等語。經查:
(一)上述魚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由其管理等情,已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前述被丟棄之物,雖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仍放置於魚塭工寮內,但距被告丁○○接手管理魚塭之日僅有八日,時間非久,且該等物品均置於工寮之內,告訴人甲○○尚居住其內,而工寮內之物品,客觀上亦可充作日常生活之用,並無客觀之事實足令被告丁○○以為告訴人已拋棄所有權,被告丁○○竟將之丟棄於河中,顯有毀損之意,其辯稱以為是人家不要之物,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於告訴人甲○○向丙○○借得相機拍照取證時,將告訴人甲○○之相機打落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證甚詳,證人丙○○亦證稱:「甲○○持相機拍照時,為被告丁○○搶下相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告訴人因物品被丟棄在河中,為恐證據淹沒滅失,難以舉證,始取相機照相存證,此乃合法之行為,告訴人所要拍攝者係自己所有之物被丟棄之情景,並非魚塭之景觀,故被告丁○○以魚塭管理權為其所有,施強暴手段打落告訴人之相機,妨礙告訴人拍照存證之權利,顯然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沒有拍照之權利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人,在上址聯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核與在場之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就與三個人一起打告訴人」等語相符,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羅秀雄 診所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足證確實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被告丁○○辯稱僅有自己一人為之,乃屬迴護他人之詞,難以採信,其共同傷害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將告訴人之物丟棄河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以有形之腕力,將告訴人手中相機打落,阻止告訴人照相取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就上述毀損罪、傷害罪,分別與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及證人丙○○均陳稱只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是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又被告丁○○係因看見告訴人照相存證始心生不滿,因此起意阻止告訴人照相而且獨自出手打落相機,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他人共同奪下相機,應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突然以相機照相,亦非被告丁○○事先所能預料,當時非常混亂,其打落相機亦不可能事先或當時與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故公訴人認被告丁○○之強制行為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即有未洽。被告丁○○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強制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造成之財物損失、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