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壬○○即被告上訴人辛○○即被告上訴人癸○○即被告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己○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 律師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第七八七九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第一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庚○○、乙○○、壬○○、癸○○、辛○○、甲○○、己○部分均撤銷。
丁○○、丙○○、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庚○○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辛○○、癸○○、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辛○○、癸○○、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因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現仍假釋中;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其胞弟丙○○、叔叔庚○○(綽號 老五 )、 林賜明 (綽號 老二 )及綽號 阿真 年籍姓名不詳大陸成年男子(以下稱阿真)等人,為圖販毒獲利,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違禁物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自大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私運返台販售之犯意聯絡,並共同謀議集資前往大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利用漁船私運來台販售圖利。丁○○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計劃,惟因購買毒品資金不足,偽以做生意為由,向不知情胞妹 林麗環 、妹婿 陳建洲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借款,林麗環、陳建洲二人即向綽號 南投國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丁○○除委由林麗環匯款至林賜明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外,並命其胞弟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搭機赴大陸,與因案通緝潛逃大陸之林賜明及先前已在大陸之庚○○會合,由林賜明在大陸汕頭等地,以每公斤十萬四千元價格購入總毛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包(查獲送驗為實際毛重二九二二四點八七公克,總淨重二八二四○點六五公克,驗後餘重二八二三八點三二公克),並由丙○○、庚○○在深圳將款項交給不知名之大陸人士後,再由林賜明將安非他命先行運至大陸福州港附近交由 阿真藏置 準備伺機出海交貨,丙○○與庚○○即於二月二十四日返回台灣,向丁○○回報,並由丁○○安排後續以漁船走私、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事宜。
三、丁○○為將已購得毒品私運來臺販售,遂以每公斤四萬五千元代價,委請乙○○代為覓尋運輸漁船及船員。乙○○明知其代為尋覓運輸之漁船及船員係為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返台,為謀取媒介不法利益,在受託後經由亦明知欲從事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返台,但仍基於幫助犯意之己○介紹,以總價一百萬元代價委託中華民國船舶昇上發壹號漁船船主壬○○將毒品安非他命私運回台,經壬○○允諾後,即先向丁○○索取三十萬元定金,並夥同知情之船員辛○○、癸○○、甲○○及乙○○等人,明知毒品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違禁物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參與走私、運輸毒品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內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由壬○○駕駛其所有之昇上發壹號漁船,夥同船員辛○○、癸○○、甲○○等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基隆市 八斗子 漁港出港後,即直航大陸東澳,因乙○○告知錯誤處所,且漁船機件故障,致未能順利載回安非他命,壬○○即帶領辛○○、甲○○、癸○○三人至大陸東澳吃喝玩樂,將所收取前金三十萬元花用完畢後,於三月二十日返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乙○○、己○至壬○○住處商討未能順利載回安非他命事宜,壬○○表示其不願再出港,但願出借漁船,由乙○○帶領辛○○、甲○○、癸○○三人駕昇上發壹號漁船出港至大陸載運安非他命,並約定如順利載回,即須支付尾款七十萬元。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由乙○○擔任昇上發壹號漁船船長,帶同船員辛○○、癸○○、甲○○等三人,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航至大陸福州外海公海上,以燈號與大陸漁船聯繫後,順利接駁載運該批安非他命毒品,乙○○並將安非他命分裝為兩袋,隨由癸○○駕船,於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運輸進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後,辛○○、甲○○二人將該兩袋安非他命搬上岸邊,乙○○立即以電話聯絡丁○○至港區停車場接運前揭毒品(乙○○前往接運毒品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時己○亦出現在港區,依先前乙○○委託,為其查看是否有警察人員出現,以便順利卸下毒品安非他命。而丁○○接獲乙○○電話後即開車前往港區接運毒品安非他命,隨即將毒品安非他命運至林麗環、陳建洲共同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知名度鞋店二樓倉庫藏置後,旋被警方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查獲,當場逮捕丁○○,並扣得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台灣地區,販入後尚未販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包(查獲後送驗,實際毛重二九二二四點八七公克,總淨重二八二四0點六五公克,驗後餘重二八二三八點三二公克),並循○○○鎮○○路○段○○○號四樓逮捕丙○○,在基隆市○○區○○里○○路○○○號四樓逮捕乙○○,在基隆市○○路○○號十一樓心動KTV酒店逮捕壬○○、己○、辛○○、癸○○、甲○○等五人。並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扣得壬○○所有用為運輸毒品之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一九點五八噸),亦查扣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經逐字朗讀起訴書與適用法條,已坦承:「我的部分都對」等語,其在此之前雖曾稱有 於右揭 時地匯款二百萬元至大陸林賜明所指定銀行帳戶,並以該款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以漁船私運返台外,就其餘犯行均否認,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壬○○、辛○○(以上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二人在前之辯解)、癸○○、甲○○、己○、庚○○等人則均否認犯行,其等辯稱略以:
㈠、被告丁○○之前辯稱略以:「剛開始是走私香煙,因林賜明說買不到香煙,才改買安非他命運回台灣。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和叔叔林賜明計畫要走私,妹妹林麗環幫忙籌錢,弟弟丙○○在大陸受委託保管那些錢。只有告訴林麗環、陳建洲要走私香煙。林賜明之前就已經和乙○○聯絡好要找漁船之事。告訴乙○○,和叔叔林賜明計畫走私香煙,已經聯絡好了,叔叔要我拿訂金三十萬元,當時就拿三十萬元給乙○○。三月中旬是第一次出港,乙○○有打電話,沒有運東西回來。後來又打電話問乙○○,為何沒有將東西運回來。乙○○說漁船壞了。漁船第二次出去好像是二十日。後來乙○○在二十二日,差不多是晚上九點打電話,要我到八斗子漁港去。於是就一個人開車到八斗子漁港。到港邊沒有看清楚搬東西的人,搬東西的人就搬兩袋麻袋東西搬上我的車上,在上岸前就知道麻袋裡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最外面是用飼料布袋裝著,裡面還用塑膠袋裝著。因要收回已經出資的二百萬元,才將毒品安非他命運回台灣,林賜明說他會聯絡台灣的人去賣。就將毒品安非他命運到知名度鞋店,到了鞋店,將東西放在二樓倉庫,還沒有賣就被查獲」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略以:「受丁○○委託到大陸保管金錢,丁○○告訴我,林賜明要你將錢交給誰,你就將錢交給誰,並說這錢是要買香煙。我一個人到大陸福州市去買茶壺以及去玩,到達時是林賜明要庚○○來接我,並帶我去林賜明那裡去,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在那邊等,他會匯一筆錢過來,他是匯錢給一位大陸人士,這位大陸人士會換成人民幣,丁○○大概匯了二百多萬元。等這位大陸人士換好錢後,我就在某家咖啡廳將錢拿過來,我一直將錢放在身邊。然後和庚○○帶著錢到深圳去。到深圳時,有一個大陸人來和我們見面。這位大陸人士接到林賜明的電話,講完電話後,就將電話交給我聽,林賜明要我將錢交給這位大陸人士,於是我就將錢交給這位大陸人士。然後和庚○○就一起搭機回到臺灣來。不知道這是買安非他命的錢。回台後是住在妹妹林麗環住處,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運回來的是安非他命」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略以:「我綽號不是 阿河 ,八十幾年時,和丁○○認識。九十年元月份,丁○○來找說有些香煙要運回來,要我幫他找船代價是一百萬。可是沒有辦法找船,所以就去拜託己○。己○去找壬○○。三月十五、十六日時,己○說壬○○說要先拿三十萬元,就告訴丁○○,然後己○就和我去找丁○○。交錢那天,漁船就出港。只是從中介紹而已,基於好友情誼也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二十一日看到漁船第一次出港回來,因為沒有看到東西,於是就打電話給丁○○,丁○○就要我和船一起出去,己○就帶著我去找壬○○,當時壬○○好像是說船壞了。因為丁○○一直拜託,所以就和船一起出去,至於為何壬○○第二次沒有出港,我不知道為什麼。第二次開船大約下午四點出港,到了隔天凌晨三、四點,船行到北緯二五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幾分,有一條帆船停在船旁邊,然後丟了三包東西到船甲板上,這三包東西是用米袋裝。回途中間我打開看,結果裡面是一包包黑黑的東西。大陸帆船將東西丟到甲板時,是辛○○和甲○○他們搬東西。可是東西都是放在甲板上。我將東西重新包裝過,將外面大袋子拆掉,把裡面小包拿出來重新包裝。不過當時並沒有拆開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船入港後,就打電話通知丁○○,告訴他我們回來了。他的車子到停車場,就有人將東西丟到車子上,然後我就回家了,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一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略以:「因漁獲不好,家中經濟也就不好,己○介紹說要自大陸運農產品回台,知道這只是罰錢而已就答應了。後來乙○○找我去運東西,他說要我到大陸去,不過地名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有衛星可以定位,就可以到指定地方去。乙○○說到達指定地點後,會有船將東西丟過來。當時乙○○並沒有說是要運安非他命,乙○○只說要給我一百萬元酬勞,先拿三十萬元,東西運回來後再拿七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開船出去後,船油管漏油故障,因為在公海上,離大陸較近,於是就到大陸東澳去修船,船修理好後,因天氣不良就在大陸玩三夜四天,如果我知道是要運輸安非他命,我第一次就直接運回來了,何必空船回來。東西沒有運回來後,我告訴乙○○我很害怕,所以不敢載。乙○○就說,他要租我的船隻,於是我就讓乙○○開船,我連船員也租給他。二十一日下午,乙○○就開船出港了。後來是船員甲○○打電話告訴我船隻回來了。之後甲○○、辛○○、癸○○他們三人就來我家洗澡,其間己○才打電話來對我說船隻回來了,我們就到心動KTV去喝酒,都沒有提到運輸東西的事情。我是在警局時才知道運回來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
㈤、被告辛○○辯稱略以:「受壬○○僱用在船上煮飯,船隻出港是要去抓魚,不知道是要運輸安非他命。第一次出港時,聽到輪機說油管破了,所以船隻就到福建去修理。油管找了好幾天才找到,等到修理好後,船隻就直接開回來了,並沒有上岸去吃喝玩樂。船隻回來後,隔天就又出港,這次出港是乙○○代理船長。船隻開出臺灣海峽,還沒有天亮時,我要煮飯時,看到有一艘大陸漁船靠近,乙○○與大陸人接洽,那條船就將一包東西丟過來,我以為那是乙○○借菜,我、甲○○就將東西搬到船後面。然後乙○○就又將船開回來了,等到安全檢查後,乙○○先上岸,並要我、甲○○將東西搬到岸上去交給他。然後我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大家就提議說去喝酒、唱歌。直到警察來查獲我們時我才知道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
㈥、被告癸○○辯稱略以:「不知道運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以為出港是要捕魚。第一次出港時,船開到靠大陸外海約四個小時船程的地方,因船隻油管破了到大陸南澳修理,可是南澳沒有油管,所以隔天到了平潭才修理好,可是因為風很大,所以我們又在平潭住了一天,隔天再回來了。回來隔天,船長又要我們到船上等,由乙○○帶我們出港,並沒有告訴我們要去哪裡,也沒有帶漁網,船就開到大陸外海,然後就有一艘船丟了二包東西到船甲板上。辛○○、甲○○說,將東西搬到後面就好,我們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
㈦、被告甲○○辯稱略以:「不知道運的是安非他命。第一次出港時,船開出去後油管破了就開到大陸去修理,並在大陸停留了幾天,並沒有抓到魚。第二次出港,船長要我們和乙○○一同出港,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船開出去後,半夜時不知道到哪裡,突然就有人丟一包米袋裝的東西到船上來,乙○○要我和辛○○趕快將東西丟到後面去,我們就將東西搬過去,我們並不知道裡面是何物。如果知道這東西有問題,我就會將這些東西丟掉」等語。
㈧、被告己○辯稱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白天是在八斗子和朋友喝酒,並沒有在現場把風、掃路,之前二月十幾日時乙○○有找我要找船去運逃稅金的東西。至於到哪裡運,沒有告訴我。就幫他問到壬○○,壬○○答應後,就和乙○○一起到壬○○家裡,並告訴他們要如何做你們自己聯繫,根本就不知道東西有沒有運回來,也不知道乙○○和壬○○是如何計劃的」等語。
㈨、被告庚○○辯稱略以:「我本來就在大陸玩,是丙○○到大陸後打電話找我,說要去找朋友,並說路途不熟,要我陪他一起去深圳,丙○○在深圳將錢交給一大陸人,並不知道是要買賣安非他命,是回到台灣才知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壬○○雖辯稱:「警員係在酒醉情況下,錄取口供,該等陳述是否出於己意,尚有疑問」等語(本院前卷第九六頁),並且辯稱:「不願為乙○○至大陸運使用,故乙○○與其他被告之監聽資料,應有提及擬如何脅迫之資料」等語(本院前卷第九六頁),惟查,被告乙○○否認有此情事,而核對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外放證物袋),並無被告所稱脅迫情事紀錄,且被告壬○○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承:「我確有收到乙○○與己○至我家交給我三十萬元,之後就與辛○○、癸○○、甲○○出海去載糖,因沒有聯繫好,沒有載到,後來己○與乙○○至我家議論,我就把船及船員交給他們去載糖,我第一次去時,因接不到貨,有與船員說不要載,回去要把錢退回,我因不太敢做,才把船交給他們用二天,每天十五萬元,以抵三十萬元」等語,是顯然並無警訊非任意性自白問題,或遭乙○○脅迫情事,則縱不採用警詢陳述,被告於前開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因為與扣案證物相符,亦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告壬○○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己○於本院雖辯稱警詢時酒醉如何做筆錄等語,另被告辛○○、甲○○、癸○○亦爭執酒後製作警詢筆錄,但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當庭播放以上被告之警詢筆錄,勘驗所得為「有問即答,答話清楚,並無酒醉情形」,被告己○更坦承:「我在那裡把風」等語,而被告等人與在場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又證人即承辦警察戊○○亦證稱:「訊問時被告等人意識清楚,有錄音,沒有使用不正方法,自掏腰包買早餐給被告等人」,是以上被告所爭執之酒後製作警詢筆錄等詞,並不可取。
㈢、辯護意旨雖稱偵查筆錄無全程錄音,而無證據能力,但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而經本院前審調查時當庭勘驗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檢察官偵查錄音帶,雖已無法自該錄音帶核對各該筆錄內容(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偵查錄音帶),但查,被告辛○○、癸○○、甲○○三人均於是日之原審訊問時,坦承知悉大陸船把安非他命丟到船上等情,癸○○更清楚陳稱係其駕船,辛○○、甲○○搬上岸,乙○○指揮等情,其等陳述係於原審法院所為,且互相核相符,更有扣案證物安非他命等證物以為補強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縱不以其等於偵查之陳述,依據其等於原審所陳,亦足資為證據,況查,被告辛○○、癸○○及甲○○三人於為警查獲時,均因係屬夜間而拒絕警察之訊問,嗣經充分休息後,始於白天經警訊問製作筆錄,被告辛○○、癸○○及甲○○並均於詳閱筆錄內容後始於各該警訊筆錄之末按捺指印及簽名在上,有各該警訊筆錄可參,且警詢筆錄係出自於任意性,亦經敘明理由於前,嗣被告辛○○、癸○○及甲○○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因涉嫌之案情相同,檢察官因而就同一問題同時訊問,而由被告辛○○、癸○○及甲○○接續回答,當庭擔任紀錄之書記官因被告辛○○、癸○○及甲○○三人答詢之內容一致,因而一併記載被告辛○○、癸○○及甲○○三人之所答,書記官實無必要不依被告辛○○、癸○○及甲○○所答而任意記載之理,該偵查筆錄並經書記官交由被告辛○○、癸○○及甲○○閱讀確認無訛後,由被告辛○○、癸○○及甲○○三人在該筆錄之末簽名在上,足徵,警詢與偵查筆錄係出自於任意性,則被告辛○○、癸○○及甲○○等三人事後爭執上揭偵查筆錄之真實,並非可取。
㈣、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經逐字朗讀起訴書與適用法條,已經坦承:「我的部分都對」等語,此項自白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證為補強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且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原審迭次坦承自大陸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僱請漁船運回台灣,將該毒品安非他命載至知名度鞋店二樓倉庫藏放,而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包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以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包扣案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八十頁、第七九頁),雖被告否認欲供販賣而販入該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於警訊稱:「主謀是我,參與此次犯行的還有丙○○、林賜明、庚○○、阿河(就是乙○○)、阿真(大陸籍)等人,是用漁船自大陸私運毒品返台準備拿來販賣,我是負責計劃、提供資金及對外聯繫,所以不能出國,就由丙○○及庚○○到大陸看管匯至大陸的購毒費用,並將進度回報給我,林賜明則是在大陸負責購買毒品及漁船的接駁聯繫,阿河是開船前往大陸沿岸接駁毒品並載運毒品來台,阿真就是將毒品自大陸福州載運出海交給阿河。阿河因與我二叔林賜明交情不錯,所以我透過林賜明拜託他幫我尋找載運毒品的漁船,並答應支付每公斤毒品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的代價,因此總共要支付給走私毒品的漁船一百二十萬元,而阿河則是義務幫忙,未向我索取任何代價,大陸人阿真則是事成之後有給他新台幣一萬元,其餘人都因為是親戚就沒有開口跟我要求金錢或代價,只是要我在毒品全數賣出去後,再一人給一些錢即可﹔乙○○前往接運毒品,在出發及返回時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多時,他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我快要下交流道的暗語,表示快上岸了,我就自己從 瑞芳 開車前往八斗子漁港,並先在漁港外大馬路上等乙○○上岸,隨後他再次打電話給我,在我開車進入漁港時,我就看到他站在進入漁港道路的路邊揮手示意要我將車停在漁港停車場內,我將車開進漁港內停車場後,並將後行李箱打開,然後就有一個人將整袋的毒品放在我車子的後行李箱中,我就立刻開車回瑞芳,將毒品藏在我妹妹所經營鞋店的二樓倉庫﹔此次購買毒品的費用約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是我拜託我妹婿陳建洲向一名綽號南投國仔借來的,再由我妹妹林麗環將錢匯到大陸林賜明指定的 黃坤倫 的帳戶」等語(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第四頁)。於偵查時復稱:「查獲的安非他命二十九大包是我從大陸用漁船走私進來的,我是拜託林賜明、庚○○在大陸接洽貨源,丙○○在那邊幫我看錢,我匯過去給他,乙○○是幫我叫漁船,毒品買進來是一公斤十萬四千元,當時以一百萬元代價要壬○○跑漁船,我有先付訂金三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多是乙○○直接駕船去大陸幫我載貨,警訊陳述實在」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 嗣於 原審稱:「安非他命是由林賜明跟庚○○(綽號老五)去買好,再經由漁船運回來」等語(第一八四號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更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承:「被查到的安是我所有,安是當晚我從基隆八斗子漁港載回來的,是乙○○通知我以暗語表示」等語,此段陳述係於原審法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所陳核對與被告乙○○於原審當日訊問時所陳相符,足證經警於上揭時地自該知名度鞋店二樓倉庫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自大陸購得而私運返台,而被告丁○○自台灣匯寄鉅款至大陸購買安非他命,並指示被告丙○○會同原在大陸之被告庚○○前往交付買賣價金,繼而以一百萬元之高價僱請漁船私運來台,且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高達二十八公斤二百餘公克,就此被告丁○○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委請專人前往交付買賣價金,且依其所購買之數量顯非僅供己吸用甚明,被告丁○○雖辯稱:「原係要購買香煙私運回台,因沒有香煙才購買安非他命私運回台,以便收回成本」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三0頁、一三二頁)),惟查,被告丁○○若係因無香煙可買而為收回其已匯至大陸之款項,其既指示被告丙○○前往大陸看管該款項,則在被告丙○○尚未將該款項交付予安非他命賣主前,可指示被告丙○○將該款項帶回台灣,如此即可達收回成本目的,何需以該款項購買安非他命,並僱請漁船私運返台,且香煙之體積、形狀、外觀等與安非他命均不相同,為一般人所得容易判斷,是被告丁○○所辯:「係為收回成本而購買安非他命私運回台,並非欲供販賣而購買該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可採,而被告前開坦承之詞,有附表所示之扣案證據為補強,自堪信採。至於被告丁○○雖另辯稱:「(安非他命是否準備要賣的?)不是我要賣的,是我叔叔林賜明要賣的,但是我有出資,他說他可以找人處理」、「不是要販賣」等語,但查,被告此項出資購買並運輸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於共犯,且既係亦圖利販賣而購入毒品,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㈤、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大陸與原在大陸之被告庚○○會合,並依被告丁○○指示將錢交給一位大陸人士之事實,且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候坦承:「匯去大陸的錢,由我本人去大陸看管,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左右,我直接去林賜明家找他,老二去汕頭看貨,在深圳交錢經由老五交款給對方,貨由老二帶去南中漁港,我交給賣方約二百三十幾萬元」等語(聲羈一八四號卷),足徵被告丙○○確係參與購買毒品,其雖於事後否認知悉所交付之款項係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然查,被告丙○○於警訊稱:「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大哥丁○○計劃從大陸走私來台,而由我和綽號 老五仔 庚○○去大陸購買的,我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搭乘華航班機赴香港,再轉機到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綽號老五仔庚○○在福州的機場接我,我大哥叫我過去大陸是要向綽號 阿興 之台灣人討債,再以那些錢購買安非他命,再委由綽號 老二仔 、老五仔庚○○等人以漁船走私來台灣,結果綽號阿興男子我都沒遇到,我大哥再匯二百多萬新台幣給我,要我向綽號老二仔、老五仔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及走私來台灣,大約在九十年二月十七、八日左右,我和綽號老五仔到深圳,綽號老二仔到汕頭拿安非他命後,打電話給我將現金二百多萬新台幣交給貨主交代之大陸人,老二仔再僱用大陸人將安非他命拿到南中,我和綽號老五仔一起回到福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劃到機位就經由香港回來台灣,後來我連續○○○鎮○○路○段○○○號四樓住了一星期,我大哥丁○○叫我聯絡綽號號『老二仔』和大陸那裡要駕小船載運毒品到公海的人,以順利自大陸走私毒品,在大陸要駕小船載運毒品到公海的人是大陸人阿真,除了綽號阿河之乙○○外,其他船主、船員我都不認識,乙○○是我大哥好幾次叫他到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談論有關此次走私毒品的事情,我才認識的」等語(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二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反面)。而於偵查時復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先到香港轉機到福州,綽號老五在福州機場接我,綽號老二幫我安排漁船走私毒品的事,原本是要向綽號阿興的人拿錢買貨,因為沒碰到阿興,我在二月十七、十八左右將由台灣匯來的二百八十萬元在深圳交給大陸賣方,二月二十四日才回到台灣,警訊陳述實在」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屬兄弟,被告丁○○將欲購買本件安非他命之款項匯至大陸,並指示被告丙○○前往大陸負責看管該款項及交付該款項予安非他命賣主,則被告丁○○在指示被告丙○○專程前往大陸辦事時,衡情應告知係為何事,況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高達二百餘萬元,則被告丙○○未確認對方所交付者係被告丁○○所欲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前,應無任意將款項交付對方之理,是被告丙○○在被告丁○○指示其前往大陸時,顯知悉係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私運回台販售,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信,其既參與購買安非他命情事並將購安非他命之款交予賣方,即屬共同正犯。
㈥、依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所陳被告庚○○亦共同謀議自大陸購買安非他命私運回台販售,並由被告庚○○在大陸接洽貨源,而由被告庚○○及林賜明在大陸購妥安非他命等語,暨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所陳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大陸福州時,被告庚○○到機場接,毒品是與被告庚○○一起在大陸購買的,並由被告庚○○及林賜明等人安排以漁船走私來台等語,參酌被告庚○○係被告丁○○及丙○○之叔叔,彼等間素無嫌隙,被告庚○○若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丁○○及丙○○當無無端設詞構陷之理,且查,毒品安非他命買賣查緝甚嚴,是毒品安非他命買賣多以秘密方式為之,避免他人在場,被告丙○○依被告丁○○指示前往大陸監督本件安非他命買賣及私運回台事宜,於到達大陸福州時即由被告庚○○前往接機,嗣並始終陪同,並一起前往大陸深圳交付購買本件安非他命款項予一大陸人,被告庚○○若非如上揭被告丁○○及丙○○所述,其又何以於被告丙○○前往大陸為本件安非他命買賣時始終陪同,並於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時同亦在場,是被告庚○○所辯,亦非可取,其既參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項,即屬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候,已經坦承駕漁船在海上聯絡大陸漁船後,大陸漁船把三袋安非他命丟到船上,並將之改裝成二袋,進港前使用電話及暗語與丁○○聯繫,找壬○○代價一百萬元等語,此段自白係其於審判之陳述,且所陳核對與被告丁○○於原審當日訊問時所陳相符,即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且被告乙○○於警訊稱:「大約在九十年元月間,丁○○的叔叔林賜明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丁○○會打電話找我,希望我盡量幫忙,沒多久以後,丁○○就來找我,當面告訴我說他需要一艘漁船到大陸載糖仔(丁○○有向我解釋糖仔就是安非他命毒品),希望我幫忙找適當的船,因為我跟丁○○叔叔林賜明交情不錯,就答應丁○○幫忙找適當的船,直到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我在港區附近遇到己○(綽號瘋仔),將找船載運毒品的情形告訴己○,己○答應幫忙找看看,最後找到昇上發壹號漁船船主壬○○,壬○○同意至大陸載毒品,代價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要求丁○○先支付訂金三十萬元,三月十六日中午左右,我親自拿三十萬元至壬○○住處交給他本人,三月十六日壬○○即駕駛昇上發壹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港赴大陸,預定三月十七日返回八斗子漁港,結果壬○○未依照預定行程返回八斗子漁港,而且沒有任何消息,丁○○不高興,於三月二十日帶一個朋友到我住處,並把己○找來研究解決的方法,三月二十一日早上,我約己○一起到壬○○住處找他本人,壬○○表示他本人不要出港,叫我負責開昇上發壹號漁船到大陸沿海去載運毒品,我就於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夥同壬○○僱用的船員辛○○、癸○○、甲○○三人,駕駛昇上發壹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出港,大約在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船抵達目的地,林賜明旋即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將毒品交給大陸漁船載出海,要我使用原先約定之燈號與大陸漁船聯絡,順利與大陸漁船聯絡碰頭,大陸船工即將三袋安非他命毒品丟上昇上發壹號漁船,我將三袋安非他命改裝為兩袋,由船員辛○○、甲○○二人放置船上某處,並立即返航,而於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進入八斗子漁港,船舶停妥後,辛○○、甲○○二人將該兩袋安非他命搬上岸邊,我以行動電話聯絡丁○○,要他趕快到八斗子漁港附近的停車場將安非他命載走,丁○○有依約開車到停車場將安非他命毒品載走,而丁○○有告訴我安非他命總重量為二十八公斤,我與丁○○談論找漁船載毒品事宜,丙○○有時也會在場,而三月二十二日己○也有在現場等語(警訊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於偵查復稱:「一月間林賜明有說丁○○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找船去大陸,我找不到,後來碰到己○,請他幫忙找到壬○○,丁○○有說要載糖(安非他命),壬○○要求一百萬元,先付訂金三十萬元,訂金是我交給他的」等語(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而查,漁船應係供捕魚之用,惟本件漁船船員即被告癸○○稱:「第二次出港時並沒有帶漁網」等語(第十八號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則被告乙○○於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壬○○出港載運東西時,當知係為利用該漁船載運不法物品,且被告乙○○係受被告丁○○之託代為尋覓漁船,而被告丁○○乃係欲將其在大陸所購買之上揭安非他命私運回台販售,其以每公斤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乙○○代為尋覓漁船及船員,依此被告丁○○所提供之代價,被告乙○○當知被告丁○○所欲私運回台者應非如其所述之一般農產品,且若非私運者係價值高昂之毒品安非他命,何以於被告壬○○不願再次駕船出港時,竟由其駕駛被告壬○○之漁船及帶領該船船員癸○○等人前往約定地點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是被告乙○○上揭自白應屬事實,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而在船上分裝並共同運輸聯繫接運,即屬共同正犯。
㈧、被告己○於警訊時稱:「約在上星期約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左右,乙○○在八斗子漁會外面遇到我時跟我提起,他需要一艘船去大陸載運毒品安非他命,要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適合的船隻,我即聯絡同為從事漁船作業的朋友壬○○,並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當天我有與乙○○到壬○○家中討論,當天並決定這次走私安非他命的代價是一百萬元,需先付訂金三十萬元,後來壬○○收了人家訂金後,並未將毒品安非他命載回來引起乙○○及丁○○的不悅,所以乙○○才會在三月二十日要我到他家與丁○○等人共同討論事情如何解決及處理,三月二十一日乙○○看見壬○○的漁船已經回來停在八斗子漁港內,即聯絡我一起到壬○○家中商討事情如何處理,在壬○○家中我曾向壬○○說既然收了人家訂金三十萬元就應該幫人家將安非他命載回來,這才是為人處事之道,現場隱約中我知道壬○○不願將訂金退回亦不願自己再出海去載安非他命,最後決定壬○○將漁船交由乙○○,由乙○○自己開船去大陸載安非他命。三月二十二日乙○○所駕駛的漁船停泊八斗子漁港時,我人在漁港內,乙○○出港時曾交代我說,他要回八斗子漁港時要我到港內把風,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埋伏,如果有的話再打他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等語(警訊卷第三七頁)。嗣於偵查時復稱:「壬○○是我介紹給乙○○認識,知道他們要載糖(安非他命),我有帶乙○○去找過壬○○,乙○○出港時曾拜託我,在入港時幫他看一下,怕有警察人員,乙○○曾叫我幫他打電話到大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其所陳核與被告壬○○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承:「我確有收到乙○○與己○至我家交給我三十萬元,之後就與辛○○、癸○○、甲○○出海去載糖,因沒有聯繫好,沒有載到,後來己○與乙○○至我家議論,我就把船及船員交給他們去載糖,我第一次去時,因接不到貨,有與船員說不要載,回去要把錢退回,我因不太敢做,才把船交給他們用二天,每天十五萬元,以抵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而查,被告乙○○因受被告丁○○委託以一百萬元之代價代為僱請漁船以供前往大陸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被告己○受被告乙○○之託代為尋覓漁船,其就被告乙○○以如此高昂之代價委其代為尋覓漁船時,就該漁船究欲載運何物,又豈有未詢問被告乙○○之理,否則其於僱請漁船時,又如何告知受僱漁船者究欲載運何物,以供該受僱者權衡是否同意前往載運,至被告己○雖另辯稱:「乙○○駕駛漁船返港時,係在餐廳喝酒,並未在港邊擔任把風工作」等語(第十八號原審卷一第十七頁),惟依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述:「進港將漁船停妥要離開時有看到己○在現場」等語,且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十一樓心動KTV酒店為警查獲時,並經警同時查獲被告壬○○、辛○○、癸○○及甲○○等人,足見被告己○顯係因見其所介紹之漁船順利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因而與該船之船長壬○○及船員辛○○等人一同前往該酒店飲酒,況本件私運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漁船係經被告己○介紹而來,嗣該漁船並確供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之用,被告己○顯已幫助本件私運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於私運毒品安非他命之漁船入港時是否曾在港邊出現,亦不影響其應負罪責,是被告己○所辯,亦不可採信。且經勘驗被告己○之警訊筆錄,更有被告己○陳述之:「我在那裏把風」等語,被告己○既受被告乙○○委託代覓漁船運輸安非他命,且於運輸到港時,在現場查看有無警察人員出現,以便順利卸下安非他命,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運輸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於幫助犯。
㈨、被告壬○○於警訊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乙○○跟己○到我家,跟我說要請我用船到大陸載一批糖仔回來,代價是新台幣一百萬元,前金是三十萬元,事成後再付七十萬元,結果我當天拿了前金三十萬元,就帶了辛○○、甲○○、癸○○共四人開了我的船前往大陸載運糖仔,他們要我到大陸平潭附近的一個漁港叫南中,因為乙○○將地點講錯了,沒跟貨主連絡上,我就逕自跑到平潭東澳漁港玩,等回到八斗子漁港已經是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到了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他們二人就到我家找我,討論要如何解決此事,因為前金三十萬元我已花光了,沒錢還,而我又不敢做這種犯法的事,所以研商的結果,就是我把船借給乙○○,由乙○○帶我船的成員一起去將安非他命載回來,前金部分就以我借船的部分來抵銷,尾款部分則等這次運送安非他命毒品成功後,再給我七十萬元,因為這次他們船員成功的運回毒品,己○看他們辛苦,所以他叫我帶他們去輕鬆一下」等語(警訊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一頁)。於偵查復稱:「三月十六日乙○○及己○到我家僱用我的船到大陸載安非他命回來,前金三十萬元,總價一百萬元,第一次接,接不到,因為我會怕,我想回來再將錢回給他們,他們說不行,二十一日上午,他們到我家找我,看看要如何解決,因為我三十萬元已花掉,我的船借他們,他們如將安非他命載回來,會再給我七十萬元,他們都知道是載安非他命,警訊實在」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頁)。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承:「我確有收到乙○○與己○至我家交給我三十萬元,之後就與辛○○、癸○○、甲○○出海去載糖,因沒有聯繫好,沒有載到,後來己○與乙○○至我家議論,我就把船及船員交給他們去載糖,我第一次去時,因接不到貨,有與船員說不要載,回去要把錢退回,我因不太敢做,才把船交給他們用二天,每天十五萬元,以抵三十萬元」等語,顯見其係知情,且查,被告壬○○擔任昇上發壹號漁船之船長,其駕駛漁船出港應係為捕魚,惟被告壬○○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漁船出港前,竟自被告乙○○收受三十萬元,並約定載運物品回台時再行支付七十萬元,若依被告壬○○所述僅係受託私運一般農產品,又豈能獲如此高昂之代價之理(每公斤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就此被告壬○○於被告己○僱請其漁船時當即知所欲載運者即係毒品安非他命,並參酌被告壬○○駕駛漁船出海竟未捕獲何漁獲物,嗣且因其未能依約載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隨即將該漁船交由被告乙○○駕駛出港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是被告壬○○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不知係私運毒品安非他命,要屬推諉尚難採信,被告壬○○明知並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且提供漁船私運安非他命,所為即屬共同正犯。
㈩、被告辛○○於警訊稱:「第一次出海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日,船長壬○○告訴我們要至大陸平潭東澳漁港要載安非他命回來,第二次出海,我們接到安非他命後,先由我和甲○○搬至駕駛艙,等船進了港,再由我和甲○○搬至岸上,由他人搬走,這次共載了二十幾公斤回來,壬○○告訴我們,要等毒品賣掉才能分錢」等語(警訊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背面);而被告癸○○於警訊稱:「我們在三月十六日那天有去過大陸一次,壬○○帶我及甲○○、辛○○等四人到大陸預備載安非他命沒有載到,三月二十日返回台灣。三月二十一日出海後,大陸船隻靠近將安非他命丟到我們的甲板,由甲○○、辛○○二人搬到睡艙的水櫃後方空位,回到八斗子漁港後,是乙○○叫甲○○、辛○○二人取出安非他命搬下去」等語(警訊卷第四一頁);另被告甲○○於警訊稱:「三月二十一日,船連續開了十幾個小時到達大陸沿海,過沒多久就有一艘大陸漁船用手電筒打燈號聯絡,接著他們就靠到我們船前,乙○○就叫癸○○掌舵,辛○○站船頭,我站中間,乙○○站後面,接對方丟過來二包半麻袋裝的東西過來。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日之間,壬○○也帶領我們到大陸東澳漁港玩了四天」等語(警訊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背面)﹔嗣被告甲○○、辛○○及癸○○三人於偵查均稱:「三月十六日出港過,是壬○○載我們去的,壬○○說是載安非他命,二十一日下午三點是乙○○和我們去大陸載糖(安非他命)回來,是辛○○及甲○○將貨丟給岸邊的人,知道載的是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且其等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候,均坦承出海載「糖」(即安非他命),大陸船工把安非他命丟到船上等語,其等所陳情節互相相符,顯見其等知出海載安非他命,且其等所陳,核與被告壬○○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承:「我確有收到乙○○與己○至我家交給我三十萬元,之後就與辛○○、癸○○、甲○○出海去載糖,因沒有聯繫好,沒有載到,後來己○與乙○○至我家議論,我就把船及船員交給他們去載糖,我第一次去時,因接不到貨,有與船員說不要載,回去要把錢退回,我因不太敢做,才把船交給他們用二天,每天十五萬元,以抵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辛○○及癸○○三人均知情且為共犯,至被告辛○○、癸○○及甲○○嗣雖均辯稱:「於警訊時經警告知才知道所載運回來的是安非他命,警訊時並沒有承認所載運者係安非他命,於偵查時也沒有承認係載運安非他命」等語,但被告之警詢與偵查筆錄可採,業敘明理由於前,且被告辛○○、癸○○、甲○○三人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是日之原審訊問時候坦承知悉大陸船把安非他命丟到船上等情,癸○○更清楚陳稱係其駕船,辛○○、甲○○搬上岸,乙○○指揮等情,其等陳述係於原審所為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證物以為補強,自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而被告辛○○、癸○○及甲○○擔任上揭昇上發壹號漁船之船員,而該船船長即被告壬○○受僱以該漁船出港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並依被告甲○○所稱:「第一次出海未捕獲何漁獲物」云云,而被告癸○○所稱:「第二次出海時並未攜帶漁具」等語,且第二次出港竟由非該漁船船長之被告乙○○駕駛該漁船出港,並於上揭時地自一大陸漁船接運本案毒品安非他命私運返港,身為該漁船船員之被告辛○○、癸○○及甲○○,當已知其中有異,且渠等並負責搬運該毒品安非他命,又豈有不知漁船所載運者為何物之理,被告辛○○、癸○○及甲○○等三人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不知私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二九二二四點八七公克,總淨重二八二四○點六五公克,驗後餘重二八二三八點三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四四○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第六三六四號偵卷第一三四頁)。此外,並有被告丁○○等人聯絡買賣毒品、以漁船走私返台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袋、第十八號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反面),暨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以及乙○○接運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且有丙○○、庚○○之入出境電腦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至於被告丁○○雖曾要求傳訊承辦此案之檢察官,其理由為檢察官對此案比較了解,然此項理由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為不必要,且被告丁○○嗣後 陳明 放棄此聲請,是無必要調查。
、綜上,本件認定被告等人之證據,有被告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之陳述,其等陳述互相核對相符,並且有扣案之證據與監聽譯文紀錄等以為補強證據,並非僅以被告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且被告等人之警詢經勘驗錄音帶以及訊問證人戊○○,經核並無非出自於任意性之問題,亦無被告壬○○所辯之受被告乙○○脅迫情事,是被告丁○○等人所辯並非可取,其等販賣、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係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同條例規定處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立,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且不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台上第六0六號判決)。查被告丁○○等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
㈡、核被告丁○○、丙○○、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但原第四條並未修正,附此敘明),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壬○○、癸○○、辛○○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昇上發壹號漁船為中華民國船舶,而被告壬○○為船長,癸○○、辛○○、甲○○分別擔任船員有船舶國籍證書可稽,並據被告等人陳明,是核被告壬○○、癸○○、辛○○及甲○○四人並另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至被告乙○○因僅航行至大陸外之公海上,並未進入大陸地區,自不成立此部分犯罪)﹔被告癸○○、辛○○及甲○○雖非船長,但與船長壬○○就航行大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後者之罪仍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壬○○、癸○○、辛○○及甲○○等四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大陸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因地點錯誤而未果,惟被告壬○○復基於私運同一批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將漁船交由被告乙○○駕駛,夥同被告癸○○、辛○○及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行前往私運毒品安非他命進口,被告壬○○、癸○○、辛○○及甲○○前後兩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私運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己○基於幫助他人自大陸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之犯意,從中介紹漁船以供運輸,其雖未實際參與運輸犯行,惟其代為尋覓運輸工具,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丁○○等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庚○○與林賜明及綽號阿真之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丙○○、庚○○、乙○○、壬○○、癸○○、辛○○、甲○○與林賜明及綽號阿真之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丁○○、丙○○、庚○○、乙○○、壬○○、癸○○、辛○○及甲○○等人,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丁○○、丙○○及庚○○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目的在於販賣, 是渠 等三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壬○○、癸○○、辛○○及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己○以一個幫助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己○係屬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現仍假釋中;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被告全國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丁○○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例),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行為互異,而犯罪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本件顯非被告丁○○等人之一個私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因法條錯雜,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個法條,致適用一法條時排斥其他法條,非屬法條競合,原審認被告丁○○等人自大陸地區個運輸毒品來台,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既認係屬法條競合,復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顯相矛盾。②、又被告丁○○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尚有未洽。③、被告己○明知其受託代為尋覓漁船係欲以該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代為介紹漁船,核其所為除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尚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認被告己○所為僅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有未洽。④、本件供包裝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紙二十九張(計重九八二點二二公克),並非屬毒品安非他命,原審並認屬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範疇,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亦有未洽。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此觀諸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丁○○等人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犯罪,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己○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犯罪,應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原判決理由引用丁○○及乙○○所供述,乙○○前往接運毒品均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一覽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揭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分別記載為乙○○、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上揭行動電話分別為乙○○、丁○○所有,且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尚有違誤,以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
㈣、是被告丁○○等人否認有上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庚○○、乙○○、壬○○、癸○○、辛○○、甲○○及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之人,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一己之私利走私、運輸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命進口,所走私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冀圖販賣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對於社會之危害至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二九二二四點八七公克,總淨重二八二四0點六五公克,驗後餘重二八二三八點三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另供包裝本件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紙二十九張(計重九八二點二二公克),係被告丁○○等人所有,而供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壬○○所有之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一九點五八噸),係供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乙○○前往接運毒品均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判決第十
三、十九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一覽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揭行動電話所有人分別為乙○○、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且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壬○○因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所收受之三十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上訴人即被告壬○○、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與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第一二七八七號)略以: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先後以二萬元、二十八萬元之代價,第一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五公克、第二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七二公克、驗後淨重九五九點九七公克)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計十八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計一二五點零三公克)予 簡進成 ,因認其就此部份事實亦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惟查:被告丁○○於原審時數次否認有移送併辦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進成事實,故其是否基於販賣毒品概括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及移送併辦所指行為,即無法認定。再本件被告丁○○所為係基於以漁船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回台販售,謀議集資自大陸地區購買二級毒品來台販售圖利,同時具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二級毒品及運輸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及行為;與移送併辦所指係單純在國內販售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二者均顯然不同。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丁○○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無法認定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二九二二四點八七公克,總淨重二八二四0點六五公克,驗後餘重二八二三八點三二公克
二、包裝紙二十九張(計重九八二點二二公克)。
三、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一九點五八噸)。
四、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