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華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六七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 陳弘杰 委託以 陳耿昭 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 彰基 病歷字第九二○一○三七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府勞行字第○九二○一五九一一六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首應認定事實,亦即就具體事件闡明事實關係,如行政機
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結果與真象不符,勢將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此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應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
⒉本件原告接受雇主陳弘杰之委任,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初並未委託原告代
辦受監護人看診及取得診斷證明書業務,直至由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丁○○與雇主接觸後,雇主始希望由原告一併代為服務,經承辦人員丁○○轉知後,因原告人員有限,未包括此項服務,原告始代為介紹訴外人 許傑偉 辦理此項服務。嗣許傑偉逕與雇主聯繫,安排受監護人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提供予原告,其間原告未參與亦不知悉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有不實情形。
⒊原處分書以原告受委任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案,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或預
見其不實,仍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申請云云,顯有所誤解。按原告若明知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豈會為雇主送件申請,而遭駁回;又如預見其不實而送件申請遭駁回,豈能謂符合原告代為申辦之本意,原處分認原告有故意乙節,顯無所憑。
⒋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處分書僅以原告為專業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不實,依其形式外觀,任憑再專業之機構亦無從由外觀判斷,此猶如被告為職司外勞申請主管機關之一,仍須向醫院求證方可得知為不實,而原告並無任何公權力,如何向醫院求證有關涉及他人隱私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是否為真,足見原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原告亦並非未盡注意能事,原告於接獲該診斷證明書後,亦依該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上所載「病歷號碼」,透過網際網路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網站查證病人就診掛號之紀錄情形,亦完全相符後始送件,原告實已盡調查之能事。逕認原告有過失,實欠允當及有失公平,亦就前揭處分之基本事實,有誤斷之情。
⒌又按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既將受託事務委託許傑偉辦理,難脫免未盡管理
監督義務之疏失云云乙節,但查許傑偉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僅受委而辦理委任事項,事實上,原告對許傑偉本無法監督其執行,課原告予監督管理之義務,亦嫌於法無據。且訴願決定內容亦引用「陳弘杰」之談話紀錄:「我委託華宇公司萬小姐帶爸爸去醫院看診並且開立診斷書……」,但卻未就原告公司已盡調查能事乙節,是否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予以論斷,其理由即嫌不備。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受雇主陳弘杰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委由第三人
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上開診斷書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三七號函確認非該院所開立,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足堪認定。
⒉雖原告辯稱其僅代為介紹第三人逕與雇主聯繫,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說明函中陳述,其受雇主委託,代為接送受監護人至醫院開立診斷書以作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用,嗣始陳稱因業務繁忙另行委託第三人許傑偉代辦接送病人至醫院開立診斷書,原告說辭前後不一。又依雇主陳弘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於談話紀錄陳述:「我委託華宇公司萬小姐帶我爸爸去醫院看診並且開立診斷書,且交給他二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用」,原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辭。原告既受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等手續,其另行委託第三人代辦取得診斷書,自應對第三人負有監督之義務,原告未盡監督義務,致第三人取得偽造診斷書,交予原告申辦外籍監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如行為人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本案原告未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乙節,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又「……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釋在案,本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陳弘杰委託以陳耿昭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案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涉嫌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該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二○一五九一一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係雇主陳弘杰委託原告之業務員丁○○辦理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並交其代
辦費二萬五千元及陳耿昭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及陳弘杰之戶口名簿影本等情,業據雇主陳弘杰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陳述明確。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之說明函中亦稱其受雇主委託,代為接送受監護人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用,之後因業務繁忙另行委託第三人許傑偉代辦接送病人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見許傑偉係由原告委託辦理取得陳耿昭之診斷證明書事宜,原告辯稱其僅代為介紹許傑偉逕與雇主聯繫取得診斷證明書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陳耿昭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三七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具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紙在原處分卷可憑。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既非由雇主所提供,則原告對其受託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
之責,自難謂其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網站查詢病人就診掛號情形,即認其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已盡調查能事。是原告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予其受託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受託人員許傑偉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無過失核無足採,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