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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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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