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一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六號原告甲○○
陳志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六九一號訴願決定、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三二五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陳志忠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南投縣○○鄉○○○段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獲,被告以原告二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授水字第○九二二○二四五四九○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授水字第○九二二○二四五四八○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陳志忠罰鍰一百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其所謂「採取土石」,由文意上觀之,固不以具有販售之主觀意圖為必要,但依字面意義及整體法律規範之意旨,應解為行為人須有挖掘土石及將所挖土石據為私有之意圖,運離河川區現場之行為,始符合「採取土石」之要件,此由土石採取法第十條有關申請土石採取應檢具之書件中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之事項中需有運輸計畫亦可推知。又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第二點,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則參酌已遭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申請土石採取應檢附書件規定「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可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所謂應經許可之「採取土石」行為,應係指將採取後之土石運離河川地作特定用途之行為。準此,原告等於系爭河川地挖掘土石之主要目的乃為整地俾利耕作,自始至終均無將所挖掘之土石據為已有或往外運輸之行為,故原處分認原告等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顯有誤會。
⒉復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
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係就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細部規定,而依其規定意旨,應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以採取之土石有外運之情形為限,是原告等僅因整地而挖掘土石,且無外運情形,故依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僅不需取得採取許可,亦毋庸填具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自無違反相關行政罰之規定。
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出所於事發當日所製作之筆錄,與原告等當時之
陳述並未完全相符,事發當日所製作之所有筆錄,其內容頗有出入。且原告等之行為僅有至現場調查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出所員警目睹,並將渠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係經員警通知後,派員至派出所調查,既未至案發地點,亦未參與警訊筆錄製作及詢問,其後亦未親自詢問原告等,竟逕將不實之警訊筆錄謄寫至其現場取締紀錄,要求原告等簽名。
故警訊筆錄既因重大瑕疵而不得作為證據,則抄襲該筆錄之本件現場取締紀錄本於同樣理由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重大瑕疵,不足以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明結果,違規地點開挖之平均深度為○.
六五公尺,面積約四四九平方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二九二立方公尺,現場堆置土石僅餘六三立方公尺,採取土石數量與現場堆置土石數量計相差約二二九立方公尺;復依照片顯示現場留有砂石車行駛之痕跡,故原告等主張駕駛挖土機之甲○○與駕駛砂石車之陳志忠二人於系爭河川地上挖掘土石之主要目的係在整地以利耕作,自始至終均無將所挖掘之土石據為己有或往外運輸之行為,難謂實情。
⒉原告等又主張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關於本案之取締紀錄,其製作過程具
有瑕疵,且內容與紀錄製作人其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相矛盾云云。惟原告等未經許可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有經原告等簽名、捺指印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現場取締紀錄影本可稽,該局承辦人員在製作取締紀錄時,原告等並未主張及舉證所挖除之土石並無外運之情形,況依前述,現場經該局派員檢測,已遭挖除土石約有二二九立方公尺,故原告等所述,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等再主張渠等挖掘土石之行為雖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但參酌土石採取法
及採取土石免辦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其行為並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查原告等於河川區內駕駛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依法處分,不因其係屬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辦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之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之行為而可排除,況原告等之行為亦不符上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故原告等所述仍無理由。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義夫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二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二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被告以原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之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各處罰鍰一百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等提起撤銷訴訟,本院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原告甲○○、陳志忠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獲等情,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南投縣○○鄉○○○段旱四七○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測繪圖、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等雖主張:渠等行為僅因整地而挖掘土石,以利耕作,未將土石外運,自非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處罰之範疇,且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亦毋需取得採取許可,而本件之現場取締紀錄,其製作過程具有瑕疵,又原告等之刑事部分雖判決確定,但不足以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派員至現場檢測結果,原告等採取土石之地點
位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告之濁水溪水系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其違規地點開挖之平均深度為○.六五公尺,面積約四四九平方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二九二立方公尺,現場堆置土石僅餘六三立方公尺,採取土石數量與現場堆置土石數量計相差約二二九立方公尺,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八九○○號公告、河川圖籍第三七九號、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南投縣○○鄉○○○段旱四七○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測繪圖、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憑,且依照片顯示現場留有砂石車行駛之痕跡,顯見原告等於河川區域內大量採取土石外運,又原告等採取土石未經許可,為渠等不爭之事實,原告等本件違章行為,事證臻於明確,復原告等並因上開時間於公有系爭河川土地採取土石外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以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可佐證渠等違章行為。是原告等主張僅因整地而挖掘土石,以利耕作,未將土石外運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人員未親自詢問渠等事件始末,逕將南
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出所警員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謄寫至現場取締紀錄,即要求渠等簽名,其現場取締紀錄製作過程具有瑕疵云云。查本件原告等之被查獲經過係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為之,原告等對於現場取締紀錄親自簽名、捺指印及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暨玉峰派出所員警簽名並不爭執,且現場取締紀錄(九)其他欄亦記載「...案發地點、挖除範圍、數量,俟本局完成測量作業後逕送分局辦理。」,嗣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亦派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檢測並製作卷附南投縣○○鄉○○○段旱四七○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測繪圖,是現場取締紀錄製作過程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等指摘警訊筆錄製作不實且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判決,因上開確定判決僅供本院參考,已如前述,如原告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請求救濟。
㈢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其立法意旨為採取土石,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原則,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如實施整地為目的之非大量採取土石外運,乃例外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再者,於河川區域內之採取土石,基於保護及管理河川需要而制定之水利法自應優先於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而適用,始得以保護河川區域,落實確保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是以,本件原告等非以整地為目的之挖掘土石,而係大量採取土石外運,已無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且係於河川區域為之,既未申請許可,自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渠等主張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云云,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渠等未經許可擅自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並衡酌違規情節,以原處分一、二對於渠等各裁處最低罰鍰一百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聲請傳訊證人 許振勝陳志鵬蕭陳寶彩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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