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代理總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健保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本件訴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後,即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不料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發文字號健保醫字第○九三○○六○一○二號之函通知聲請人其將另訂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停止特約壹個月暨予二倍罰鍰,惟因我國全民健保之徹底實施之故,如相對人於此時停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特約,不但在停止特約之期間聲請人因無法向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健保之給付,病患須自費看診而導致病患人數將大幅減少,聲請人將有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之損失;且因為一個月的時間病人無法以健保身份看診,因此而流失的病人人數也將相當驚人,此將導致未來的長遠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②本件依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來函可知其將從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停止與聲請
人之特約一個月,因申請健保費用之期日逼近,係為有急迫情事。又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聲請人間之停止特約之處分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非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聲請人間之停止特約之處分,以免造成對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定有全民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溢蓋保險對象健保卡戮章,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遂以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科處該虛報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停止特約一個月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因聲請人申請暫緩執行,相對人同意暫緩,嗣聲請人經向相對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相對人遂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醫字第0九三00六0一0二號函聲請人,另訂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停止特約一個月暨二倍罰鍰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卷及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案卷(即本件假處分案之本案卷)可稽。雖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相對人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該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惟於聲請人違反合約時,相對人所為停止特約一個月暨處二倍罰鍰之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高權作用,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並無疑義,至於停止特約之性質如何,學理上雖有爭議,同一公函內容,分別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理論上亦非不可能。惟就救濟法之立場觀察,一為不利益處分,一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其訴訟種類既有不同,前置程序亦異,可能割裂為不同之訴訟程序,實非訴訟經濟之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就罰鍰及停止特約之決定,認屬不利益處分,而併為審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良有以也。
四、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健保醫字第○九二○○一二六五六號函所為之核定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健保醫字第○九二○○一二八七○號函所為複核,聲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遭駁回之審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健保醫字第○九三○○六○一○二號函知聲請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執行上開停止特約一個月暨二倍罰鍰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第以本件執行之標的罰鍰部分,係得以金錢賠償者,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至停止特約一個月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在停止特約之期間,因無法向相對人請求健保給付,病患須自費看診而導致病患人數大幅減少,聲請人將有數十萬元之損失,且因為一個月的時間病人無法以健保身份看診,因而流失的病人人數也將相當驚人,此將導致未來的長遠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因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一個月,會有多少元之損失,及流失多少病人,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數十萬元之損失,金額尚非龐大,係屬金錢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為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另停止特約一個月期間,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把握,則其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其將遭受損失而已,而此損失本為聲請人所應受處罰之結果,聲請人有忍受之義務;惟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仍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存在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