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乙○○庚○○甲○○
戊○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 律師
廖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7879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第一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己○○、乙○○、庚○○、甲○○、戊○部分均撤銷。
丁○○、丙○○、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己○○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乙○○、戊○、庚○○、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戊○、庚○○、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5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85年4月16日假釋,本件犯罪時仍假釋中;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88年4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8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與其胞弟丙○○、叔叔己○○(綽號 老五 )、 林賜明 (綽號 老二 ,另案審結)及綽號 阿真 年籍姓名不詳大陸成年男子(以下稱阿真)等人,為圖販毒獲利,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違禁物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自大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私運返台販售之犯意聯絡,並共同謀議集資前往大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利用漁船私運來台販售圖利。丁○○遂自89年12月間起計劃,惟因購買毒品資金不足,偽以做生意為由,向不知情胞妹 林麗環 、妹婿 陳建洲 (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借款,林麗環、陳建洲即向綽號南投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除委由林麗環匯款至林賜明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外,並命其胞弟丙○○於90年1月31日搭機赴大陸,與因案通緝潛逃大陸之林賜明及先前已在大陸之己○○會合,由林賜明在大陸汕頭等地,以每公斤10萬4千元價格購入總毛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查獲送驗為實際毛重29224點87公克,總淨重28240點65公克,驗後餘重28238點32公克),並由丙○○、己○○在深圳將款項交給不知名之大陸人士後,再由林賜明將安非他命先行運至大陸福州港附近交由綽號阿真之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藏置準備伺機出海交貨,丙○○與己○○即於同年2月24日返回台灣,向丁○○回報,並由丁○○安排後續以漁船走私、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事宜。
二、丁○○為將已購得毒品私運來臺販售,遂委請乙○○代為覓尋運輸漁船及船員,乙○○遂將上開運送毒品等情告知戊○並央其幫忙獲允。乙○○、戊○明知尋覓運輸之漁船及船員係為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返台之用,而與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總價100萬元代價委託中華民國籍船舶昇上發壹號漁船船主 陳泰 順將毒品安非他命私運回台,經 陳泰順 允諾後,即先向丁○○索取30萬元訂金,並夥同知情之船員 陳忠滿 、庚○○、甲○○及乙○○等人,明知毒品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違禁物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參與走私、運輸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內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3月16日,由陳泰順駕駛其所有之昇上發壹號漁船,夥同船員陳忠滿、庚○○、甲○○等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港後,即直航大陸東澳,因乙○○告知錯誤處所,且漁船機件故障,致未能順利載回安非他命,陳泰順即帶領陳忠滿、甲○○、庚○○三人至大陸東澳吃喝玩樂,將所收取前金30萬元花用後,於3月20日始返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丁○○因陳泰順未能運回安非他命,而於3月20日至乙○○住處並與戊○共商對策,嗣於3月21日上午,乙○○、戊○遂至陳泰順住處商議載回安非他命事宜,因陳泰順表示其不願再出港,但願出借漁船,於是約定由乙○○帶領陳忠滿、甲○○、庚○○三人駕昇上發壹號漁船出港至大陸載運安非他命,如順利載回,即須支付尾款70萬元。乃於3月21日15時許,由乙○○擔任昇上發壹號漁船船長,帶同船員陳忠滿、庚○○、甲○○等三人,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航至大陸福州外海公海上,以燈號與大陸漁船聯繫後,由大陸船員將裝有安非他命之三袋拋至昇上發壹號,乙○○並將安非他命分裝為兩袋,隨由庚○○駕船,於3月22日晚間20時40分許,運輸進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後,陳忠滿、甲○○二人將該兩袋安非他命搬上岸邊,乙○○立即以電話聯絡丁○○至港區停車場接運前揭毒品(乙○○前往接運毒品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時戊○亦出現在港區,查看是否有警察人員出現,以便順利卸下毒品安非他命。而丁○○接獲乙○○電話後即開車前往港區接運毒品安非他命,隨即將毒品安非他命運至林麗環、陳建洲共同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知名度鞋店2樓倉庫藏置後,旋被警方於當晚9時30分許查獲,當場逮捕丁○○,並扣得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台灣地區,販入後尚未販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查獲後送驗,實際毛重29224點87公克,總淨重28240點65公克,驗後餘重28238點32公克),並循○○○鎮○○路○段○○號4樓逮捕丙○○,在基隆市○○區○○里○○路○○○號4樓逮捕乙○○,在基隆市○○路○○號11樓心動KTV酒店逮捕陳泰順、戊○、陳忠滿、庚○○、甲○○等五人。並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扣得陳泰順所有用為運輸毒品之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19點58噸),亦查扣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己○○、乙○○、戊○、甲○○、庚○○等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剛開始是要走私香煙,我不知道走私回來是毒品,說要找人處理,結果還沒處理就被查獲,我沒有販賣行為,而且原審判太重;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是毒品,丁○○拜託我找船,告訴我要載香煙,我沒有拿錢,純粹幫忙,如果是毒品我也不會幫忙,安檢人員也不會通過;被告庚○○、甲○○辯稱:我到警察局警察告訴我才知道是毒品,因為我沒看過毒品;被告戊○辯稱:我介紹第一趟根本沒有載東西回來,第二趟我根本沒參與;被告己○○辯稱:我去大陸是個人旅遊,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去大陸,如何一起找貨源,因為我住的地方離機場很近,林賜明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丙○○,我接他後就沒有在一起;被告丙○○辯稱:東西不是我買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90年3月23日警詢供稱:「主謀是我,參與此
次犯行的還有丙○○、林賜明、己○○、 阿河 (就是乙○○)、阿真(大陸籍)等人,是用漁船自大陸私運毒品返台準備拿來販賣,我是負責計劃、提供資金及對外聯繫,所以不能出國,就由丙○○及己○○到大陸看管匯至大陸的購毒費用,並將進度回報給我,林賜明則是在大陸負責購買毒品及漁船的接駁聯繫,阿河是開船前往大陸沿岸接駁毒品並載運毒品來台,阿真就是將毒品自大陸福州載運出海交給阿河。阿河因與我二叔林賜明交情不錯,所以我透過林賜明拜託他幫我尋找載運毒品的漁船,而阿河則是義務幫忙,未向我索取任何代價,大陸人阿真則是事成之後有給他新台幣1萬元,其餘人都因為是親戚就沒有開口跟我要求金錢或代價,只是要我在毒品全數賣出去後,再一人給一些錢即可﹔乙○○前往接運毒品,在出發及返回時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在90年3月22日晚上8點多時,他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我快要下交流道的暗語,表示快上岸了,我就自己從 瑞芳 開車前往八斗子漁港,並先在漁港外大馬路上等乙○○上岸,隨後他再次打電話給我,在我開車進入漁港時,我就看到他站在進入漁港道路的路邊揮手示意要我將車停在漁港停車場內,我將車開進漁港內停車場後,並將後行李箱打開,然後就有一個人將整袋的毒品放在我車子的後行李箱中,我就立刻開車回瑞芳,將毒品藏在我妹妹所經營鞋店的2樓倉庫﹔此次購買毒品的費用約新台幣280萬元,是我拜託我妹婿陳建洲向一名綽號南投國仔借來的,再由我妹妹林麗環將錢匯到大陸林賜明指定的黃坤倫的帳戶」等語(警卷二第2頁反面、第3、4頁);於同日偵查時復稱:「查獲的安非他命29大包是我從大陸用漁船走私進來的,我是拜託林賜明、己○○在大陸接洽貨源,丙○○在那邊幫我看錢,我匯過去給他,乙○○是幫我叫漁船,毒品買進來是1公斤10萬4千元,當時以100萬元代價要陳泰順跑漁船,我有先付訂金30萬元,90年3月21日下午3點多是乙○○直接駕船去大陸幫我載貨,警訊陳述實在」等語(見第6364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嗣於同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丁○○亦供稱:「被查到的安非他命是我所有,是當天晚上9點多我從基隆八斗子漁港載回來的,是乙○○通知我以暗語表示「我快要下交流道」,我自己開一部車去,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行李箱內。我叫林麗環把280萬元從銀行匯往大陸.....,安非他命是由林賜明跟己○○(綽號老五)去買好,再經由漁船運回來」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4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逐字朗讀起訴書與適用法條,被告丁○○亦坦承:
「我的部分都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9至102頁)。
勾稽上開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判中之自白,均核與偵查、警詢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 可佐 (警卷二第79、80頁),堪為可信。至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每公斤毒品4萬5千元代價運送,總共要支付走私毒品漁船120萬元(警卷二第3頁),惟其於偵查時即改稱請陳泰順運送代價是以100萬元成交(見第6364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且核與同案被告乙○○、戊○及同案共犯陳泰順所述相符(詳後),且依罪疑惟輕之理,自應以100萬之數為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大哥丁○○
拿來的,從大陸走私到台灣的,由我和綽號老五己○○去大陸購買的,己○○比我早去大陸很久,我於90年1月31日搭機到香港再轉機到福建福州市,己○○在福州的機場接我,原本己○○和綽號老二的林賜明在大陸都在安排漁船走私毒品的事情,我大哥叫我過去大陸是要向綽號 阿興 之台灣人討債,再以那些錢購買安非他命再委由老二、老五等人以漁船走私到台灣,結果綽號阿興之人我都沒遇到,我大哥再匯二百多萬給我。要我向老二、老五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及走私台灣等事,大約90年2月17、18日左右,我和老五到深圳,老二到汕頭拿安非他命後,打電話給我將現金二百多萬交給貨主交代之大陸人,之後老二僱用大陸人將安非他命拿到 南中 ,我和老五一起回到福州。」(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於偵查時復稱:90年1月31日我先到香港轉機到福州,老五在福州機場接我,老二幫我安排漁船走私毒品的事,原本是要向綽號阿興的人拿錢買貨,因為沒碰到阿興,由台灣再匯款280萬元到大陸來,我在2月17、18日左右將錢在深圳交給大陸賣方,2月24日才回到台灣,警訊陳述實在」等語(見第6364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嗣於90年3月2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匯去大陸的錢,由我本人去大陸看管,於90年2月17日左右,我直接去林賜明家找他,老二去汕頭看貨,在深圳交錢經由老五交款給對方,貨由老二帶去南中漁港,我交給賣方約23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4頁反面、15頁),核與同案共犯丁○○上開所供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堪為採信。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欲購買安非他命,且丁○○所交付之280萬係為購買安非他命之用,而受丁○○之委託至大陸地區深圳轉交貨款280萬元,由林賜明於汕頭取貨並安排以漁船走私回台事宜,嗣被告丙○○復受丁○○之委託,足見被告丙○○確參與本件購買安非他命分工情事無疑。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警詢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惟查上揭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90年3月23日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且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經核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亦有扣案證物等為佐,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
丙○○到大陸後打電話找我的,他在大陸並沒有作什麼,只是玩玩而已,幾天後,他說他要去找朋友,要我陪他去,我就陪他到深圳去,他就去和朋友聊天,我則一個人在房間,我在大陸有見到林賜明,但我不知道林賜明、丙○○他們做些什麼事情(見原審一卷第116頁),嗣又改稱:是林賜明要我去機場接丙○○(見原審一卷第199頁),復改稱:我只是在大陸恰好遇到丙○○(見原審二卷第173頁),於本院前審時分別供稱:「我對本件買賣過程並不知情,是丙○○對於大陸的路途不熟,所以邀我同行」、「到大陸時有找林賜明聊天,丙○○說丁○○要他拿錢到深圳交給人,剛好我也沒事,想到那玩,所以就一起過去,丙○○在深圳有將錢交給大陸人」(本院上訴卷第106、153頁)、「丙○○說是要去要錢,....要我去接機而已,我接他到福州之後,我們就沒有在一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2至113頁),又改稱:「他說要去深圳,我也沒有去過,所以我就與他一起拿錢給一個大陸人,我們都不知道」(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大陸期間與 李星輝 在一起,去那裡玩,沒有碰到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前後互有矛盾,已非無疑,惟關於其於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接丙○○,並陪同丙○○至深圳交付購買安非他命貨款一節,則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丙○○上開所供:前往大陸福州時,是被告己○○到機場接,毒品是與被告己○○一起在深圳交付貨款等語相符,此部份應可採信。再者,依被告丁○○上開所供:係由被告己○○在大陸地區接洽貨源,購妥安非他命等語。參酌被告己○○與被告丁○○、丙○○係叔姪關係,此為被告己○○所承認(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彼等間素無嫌隙,被告己○○若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丁○○及丙○○當無設詞構陷之理;且查,衡諸一般經驗,毒品安非他命買賣查緝甚嚴,是毒品安非他命買賣多以秘密方式為之,避免不相干之人在場,若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販入安非他命過程,則何以被告丙○○於到達大陸福州時即由被告己○○前往接機,嗣並陪同前往深圳交付購買本件安非他命款項予一大陸人?顯悖常理甚明。且參酌丙○○、己○○之入出境時間,亦與本件上揭於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吻合,有丙○○、己○○之入出境電腦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06、10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是被告己○○辯稱不知買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能採信,其既與同案被告林賜明共同聯繫安非他命賣主,又與被告丙○○共同交付貨款,顯然係基於共同販入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即屬共同正犯。另,證人李星輝雖證稱:90年1月間己○○到大陸時住在我家,我們住在一起,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到那邊是純觀光,我只見過丙○○,因為己○○說他哥哥說他姪子要過來,不認識路,我家離機場比較近,所以要己○○去接機,己○○接完丙○○後,我們馬上回家,丙○○沒有跟我們回家」(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然證人李星輝亦證稱:己○○沒有告訴我丙○○到深圳作什麼,也沒有詢問關於毒品金錢漁船接機等問題(同上卷頁),可見證人李星輝對於丙○○到深圳之目的並不知情,被告己○○亦未告知關於本件走私毒品之細節,自難僅憑證人李星輝上開證詞而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被告丁○○、丙○○警詢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惟查上揭被告丁○○、丙○○之警詢筆錄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90年3月23日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且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丁○○、丙○○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聲請羈押調查時所供互核一致,雖渠等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以渠等於原審聲請羈押調查時所供為可採,且有扣案證據為佐,並有被告己○○入出境資料為間接證據,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大約在90年元月間,丁○○的叔
叔林賜明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丁○○會打電話找我,希望我盡量幫忙,沒多久以後,丁○○就來找我,當面告訴我說他需要一艘漁船到大陸載糖仔(丁○○有向我解釋糖仔就是安非他命毒品),希望我幫忙找適當的船,因為我跟丁○○叔叔林賜明交情不錯,就答應丁○○幫忙找適當的船,直到90年3月15日,我在港區附近遇到戊○(綽號 瘋仔 ),將找船載運毒品的情形告訴戊○,戊○答應幫忙找看看,最後找到昇上發壹號漁船船主陳泰順,陳泰順同意至大陸載毒品,代價為新台幣100萬元,並要求丁○○先支付訂金30萬元,3月16日中午左右,我親自拿30萬元至陳泰順住處交給他本人,3月16日陳泰順即駕駛昇上發壹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港赴大陸,預定3月17日返回八斗子漁港,結果陳泰順未依照預定行程返回八斗子漁港,而且沒有任何消息,丁○○不高興,於3月20日帶一個朋友到我住處,並把戊○找來研究解決的方法,3月21日早上,我約戊○一起到陳泰順住處找他本人,陳泰順表示他本人不要出港,叫我負責開昇上發壹號漁船到大陸沿海去載運毒品,我就於3月21日15時許,夥同陳泰順僱用的船員陳忠滿、庚○○、甲○○三人,駕駛昇上發壹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出港,大約在3月22日凌晨4時許,船抵達目的地,林賜明旋即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將毒品交給大陸漁船載出海,要我使用原先約定之燈號與大陸漁船聯絡,順利與大陸漁船聯絡碰頭,大陸船工即將三袋安非他命毒品丟上昇上發壹號漁船,我將三袋安非他命改裝為兩袋,由船員陳忠滿、甲○○二人放置船上某處,並立即返航,而於3月22日
20時40分許,進入八斗子漁港,船舶停妥後,陳忠滿、甲○○二人將該兩袋安非他命搬上岸邊,我以行動電話聯絡丁○○,要他趕快到八斗子漁港附近的停車場將安非他命載走,丁○○有依約開車到停車場將安非他命毒品載走,而丁○○有告訴我安非他命總重量為28公斤,我與丁○○談論找漁船載毒品事宜,丙○○有時也會在場,而3月22日戊○也有在現場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於偵查復稱:「1月間林賜明有說丁○○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找船去大陸,我找不到,後來碰到戊○,請他幫忙找到陳泰順,丁○○有說要載糖(安非他命),陳泰順要求100萬元,先付訂金30萬元,訂金是我交給他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復於90年3月2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我確有從90年元月21日下午3時左右駕陳泰順所有之船及其僱用之人從八斗子漁港出港去大陸東澳海域,3月22日凌晨4時左右到達,與大陸漁船以燈號聯絡,聯絡上後大陸漁工就把3袋安非他命丟至船上,我改裝成2袋,3月22日晚上8時左右進入八斗子漁港,90年1月林賜明有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丁○○要我幫忙找船去大陸載糖,90年3月15日在港區遇到戊○,有請戊○找船,才找到陳泰順的昇上發壹號,代價是100萬元,是丁○○說的」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5頁反面)。經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一致,亦與被告丁○○上開所供相符,又同案共犯陳泰順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90年3月16日,乙○○跟戊○到我家,跟我說要請我用船到大陸載一批糖仔(即安非他命)回來,代價是新台幣100萬元,前金是30萬元,事成後再付70萬元,結果我當天拿了前金30萬元,就帶了陳忠滿、甲○○、庚○○共四人開了我的船前往大陸載運糖仔,他們要我到大陸平潭附近的一個漁港叫南中,因為乙○○將地點講錯了,沒跟貨主連絡上,我就逕自跑到平潭東澳漁港玩,等回到八斗子漁港已經是90年3月20日晚上20時。到了90年3月21日上午,他們二人就到我家找我,討論要如何解決此事,因為前金30萬我已花光,而我又不敢作這種犯法之事,所以研商的結果,就是我把船借給乙○○,由乙○○帶我船的成員一起去將安非他命載回來,前金部分就以我借船的部分來抵銷,尾款部分則等這次運送安非他命毒品成功後,再給我70萬元,因為這次他們船員成功的運回毒品,戊○看他們辛苦,所以他叫我帶他們去輕鬆一下」等語(警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6364號偵卷第20頁﹔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真實,堪為採信。另,被告乙○○聲請傳換安檢人員,惟本件經調查事證已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拆開三袋包裝發現裡面有數包黑黑物體,即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縱認安檢人員疏於檢查而准其放行,亦不影響本件被告乙○○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認定,核無再行調查安檢人員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戊○於警訊時稱:「約在上星期約15日(3月15日)左
右,乙○○在八斗子漁會外面遇到我時跟我提起,他需要一艘船去大陸載運毒品安非他命,要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適合的船隻,我即聯絡同為從事漁船作業的朋友陳泰順,並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當天我有與乙○○到陳泰順家中討論,當天並決定這次走私安非他命的代價是100萬元,需先付訂金30萬元,後來陳泰順收了人家訂金後,並未將毒品安非他命載回來引起乙○○及丁○○的不悅,所以乙○○才會在3月20日要我到他家與丁○○等人共同討論事情如何解決及處理,3月21日乙○○看見陳泰順的漁船已經回來停在八斗子漁港內,即聯絡我一起到陳泰順家中商討事情如何處理,在陳泰順家中我曾向陳泰順說既然收了人家訂金30萬元就應該幫人家將安非他命載回來,這才是為人處事之道,現場隱約中我知道陳泰順不願將訂金退回亦不願自己再出海去載安非他命,最後決定陳泰順將漁船交由乙○○,由乙○○自己開船去大陸載安非他命。3月22日乙○○所駕駛的漁船停泊八斗子漁港時,我人在漁港內,乙○○出港時曾交代我說,他要回八斗子漁港時要我到港內把風,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埋伏,如果有的話再打他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等語(警卷二第37頁)。嗣於偵查時復稱:「陳泰順是我介紹給乙○○認識,知道他們要載糖(即安非他命),我有帶乙○○去找過陳泰順,乙○○出港時曾拜託我,在入港時幫他看一下,怕有警察人員,乙○○曾叫我幫他打電話到大陸」等語(見第偵查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泰順的船是我去找的,因乙○○遇到我說需要一條船去大陸載貨回來,他們3月22日晚上回來時,我人也在八斗子漁港(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6頁反面),經核被告戊○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戊○上開自白真實,堪為採信。至於被告戊○於原審時辯稱:他們3月22日晚上回來時,我人在八斗子漁港,我是飯後去那邊走走,恰巧碰到他們回來,我不是在那把風」(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6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和朋友在八斗子那附近喝酒,我沒有去八斗子(見原審卷一第17頁)云云,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採信;又被告乙○○亦稱:戊○介紹我給陳泰順認識,就由我與陳泰順直接談,戊○沒有介入(見本院上訴卷第258頁)云云,然查關於戊○介紹被告乙○○、陳泰順走私毒品,並請戊○於昇上發壹號到達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時在場把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共犯)乙○○、陳泰順分別證述無訛,尤有甚者,同案共犯陳泰順並證稱:「戊○看他們辛苦,所以他叫我帶他們去輕鬆一下」,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戊○於90年3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11樓心動KTV酒店為警查獲時,並經警同時查獲被告陳泰順、陳忠滿、庚○○及甲○○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戊○顯係因見其所介紹之漁船順利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因而與該船之船長陳泰順及船員陳忠滿等人一同前往該酒店飲酒。查被告戊○明知乙○○受丁○○之託欲走私毒品,乃介紹陳泰順並與乙○○、陳泰共同謀議走私,因陳泰順未依約載回毒品,仍與乙○○、丁○○共商對策,再會同乙○○至 林泰順 住處商議,決定由乙○○駕駛漁船載回毒品,並於漁船返抵八斗子漁港時,由戊○擔任把風,嗣該漁船完成走私安非他命後並叫陳泰順帶船員陳忠滿等人至酒店。綜觀被告戊○於本件走私毒品過程中,其介入之深,顯非單純介紹陳泰順予乙○○認識或僅幫助走私毒品,而係基於共同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前先後與丁○○、乙○○、陳泰順共同謀議,復分別推由陳泰順、乙○○實施運輸毒品行為,而由自己擔任把風接應,從而就走私運輸安非他命部分,自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於警訊稱:「我們在3月16日那天有去過大陸一
次,陳泰順帶我及甲○○、陳忠滿等四人到大陸預備載安非他命沒有載到,3月20日返回台灣。3月21日出海後,大陸船隻靠近將安非他命丟到我們的甲板,由甲○○、陳忠滿二人搬到睡艙的水櫃後方空位,回到八斗子漁港後,是乙○○叫甲○○、陳忠滿二人取出安非他命搬下去」等語(警卷二第41頁);另被告甲○○於警訊稱:「3月21日,船連續開了十幾個小時到達大陸沿海,過沒多久就有一艘大陸漁船用手電筒打燈號聯絡,接著他們就靠到我們船前,乙○○就叫庚○○掌舵,陳忠滿站船頭,我站中間,乙○○站後面,接對方丟過來二包半麻袋裝的東西過來。3月16日至3月20日之間,陳泰順也帶領我們到大陸東澳漁港玩了4天」等語(警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嗣被告甲○○、庚○○於偵查均稱:「3月16日出港過,是陳泰順載我們去的,陳泰順說是載安非他命,21日下午3點是乙○○和我們去大陸載糖(安非他命)回來,是陳忠滿及甲○○將貨丟給岸邊的人,知道載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第偵查卷第18頁),復於9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庚○○供稱:「90年3月21日下午由乙○○駕船去大陸東澳海域載糖,由大陸船工把三包安非他命丟到船上,90年3月22日晚上八點多返回八斗子;3月16日去大陸玩,回程時才知道是要接安非他命,聽陳泰順說才知道,第二次是因為家裡需要錢我才又去」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6頁反面),被告甲○○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與他們出海去大陸東澳海域載貨,到達目的後大陸船工把三包安非他命丟到我們船上」(同上卷第17頁),核被告甲○○、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甲○○、庚○○上開自白真實,堪為採信。至甲○○雖於原審改稱我不知是要去在安非他命(同上卷第17頁),又稱我以為是要去抓魚(見原審卷一第17頁),庚○○亦改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東西是安非他命(見原審一卷第15頁),惟查被告庚○○、甲○○於偵查時均已供明知道要載安非他命如前述,核與同案共犯陳泰順於偵查時所供:他們都知道是載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364號偵卷第20頁反面)相符,況依被告庚○○所稱:「第二次出海時並未攜帶漁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則被告甲○○與庚○○既同為昇上發壹號漁船船員,豈有誤以為出航目的係為「抓魚」之理,從而,被告庚○○、甲○○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本來是要走私香煙,
我是請林賜明幫我買二百萬元的七星牌香煙,可是林賜明卻買了安非他命,後來才打電話告訴我,我就告訴他我不作了,林賜明就找漁船將安非他命運回台灣,我以為他運回來的是香煙(見原審一卷第11、12、89頁),被告丙○○辯稱:
丁○○告訴我,錢是要買條仔,就是香煙(見原審一卷第95頁);被告乙○○辯稱:是丁○○拜託我去找漁船,本來是說走私香煙農產品,代價一百萬元,船上是什麼東西,我真的不知道(見原審一卷第14頁,本院上訴卷第258頁)云云,同案共犯陳泰順亦辯稱:戊○介紹說,看要不要作躲稅金的農作物(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惟查,經原審法官訊以:你和乙○○、林賜明聯絡時,會不會使用暗號?被告丁○○答稱:會的,香煙的代號,我和林賜明是說成「硬的」,或是用鞋子的代號(見原審卷一第94頁),此非僅與被告丙○○說稱之香煙代號「條仔」不合,且被告丁○○、丙○○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確有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並請漁船載運走私回台之事實,被告乙○○亦供稱:丁○○曾告知安非他命代號是糖仔,均如前述,況依上開被告丁○○、丙○○所供,本件所購買之安非他命高達280萬元,如以同代價購買三星牌香煙,衡理數量當屬龐大,豈有僅用三個布袋包裝?可見被告丁○○、丙○○所辯以為載運香煙回台云云不合理甚明,不能採信;又查被告乙○○出面於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陳泰順出港載運走私,代價甚昂,當知係為利用該漁船載運不法物品,且乙○○亦自稱:這三包東西是用米袋裝著,等我們回途中間,我就打開看,結果裡面是一包包黑黑的東西,我將東西重新包裝過(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可見被告乙○○亦明知袋內並非香煙或農產品、農作物,且若非私運者係價值高昂之毒品安非他命,何以於被告陳泰順不願再次駕船出港時,竟由其駕駛同案被告陳泰順之漁船及帶領該船船員庚○○等人前往約定地點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是被告乙○○上揭自白應屬事實,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圖卸刑責之詞,同案共犯陳泰順上開所稱係為載運農作物云云,亦不足採信。
㈧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29224點87公克,總淨重28240點65公克,驗後餘重28238點32公克,有該局90年4月10日刑鑑字第4406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第6364號偵卷第134頁)。此外,並有被告丁○○等人聯絡買賣毒品、以漁船走私返台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暨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以及乙○○接運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警卷二第79、80頁)可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250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丙○○等人辯稱並無約定事後利益分配,被告己○○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未能查得其實際營利分配多寡,惟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林賜明、丙○○、己○○都因為是親戚也沒跟我開口跟我要求金錢代價,只是要我載毒品全數販賣出去後,再一人給一些錢即可(見警卷二第3頁),可見仍屬有利可圖,復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安非他命係非法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被告丁○○不惜籌措280萬鉅資購入大量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自無自己施用之理,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綜合研判,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本件被告丁○○、丙○○、己○○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伺機販賣,應認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明確。又查本件係由丁○○負責計劃、提供資金及對外聯繫,己○○、林賜明到大陸負責購買毒品及漁船的接駁聯絡,丙○○則負責交付貨款,顯然依上開犯罪計劃,渠等自應知悉購買安非他命並走私運回台灣之情形,而協力分工實現犯罪行為,故仍應就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成立共同正犯。
㈩綜上事證,被告丁○○、丙○○、己○○與同案被告林賜明
確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之犯行;被告丁○○、丙○○、己○○、乙○○、戊○、庚○○、甲○○與陳泰順、陳忠滿等人有共同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己○○、乙○○、戊○、庚○○、甲○○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係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同條例規定處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立,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且不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3號判例、68年度台上第6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等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9日生效,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核被告丁○○、丙○○、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但原第4條並未修正,附此敘明)。另被告丁○○、丙○○、己○○、乙○○、戊○、庚○○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等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昇上發壹號漁船為中華民國船舶,庚○○、甲○○分別擔任該船船員,有船舶國籍證書可稽,並據被告等人陳明,是核被告庚○○、甲○○並另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乙○○因僅航行至大陸外之公海上,並未進入大陸地區,自不成立此部分犯罪),被告庚○○、甲○○雖非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但與船長陳泰順就航行大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丙○○、己○○、乙○○、戊○、庚○○、甲○○雖於90年3月16日前往大陸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因地點錯誤而未果,嗣於同年月21日再行前往私運毒品安非他命進口,顯然渠等前後二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私運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出於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丁○○、丙○○、己○○與同案被告林賜明及綽號阿真之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丙○○、己○○、乙○○、戊○、庚○○、甲○○及陳泰順、陳忠滿、林賜明、綽號阿真之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己○○、乙○○、戊○、庚○○、甲○○等人,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法條競合,尚有誤會。而被告丁○○、丙○○、己○○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目的在於販賣,是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0年7月15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85年4月16日假釋,本件犯罪時仍假釋中,不生累犯問題;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88年4月2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8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三、原審以被告丁○○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被告丁○○係以100萬元委請林泰順運輸安非他命,固屬正確,但原判決認被告丁○○以每公斤4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乙○○代為尋覓漁船等語,如依查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高達28公斤餘之數計算,費用為120萬以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矛盾;被告戊○係以共同運輸安非他命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與本件運輸安非他命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係共同正犯,原甚正確,原判決誤認為幫助犯,均有未洽;②被告丁○○、乙○○、戊○、庚○○、甲○○等人,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6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誤認渠等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既認係屬法條競合,復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顯相矛盾;③又被告丁○○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同年月29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尚有未洽;④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用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對於扣案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紙29張(計重982點22公克),竟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僅併同扣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此觀諸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乙○○運輸安非他命均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一覽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揭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分別記載為乙○○、丁○○,上揭行動電話分別為乙○○、丁○○所有,且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丁○○、丙○○、己○○、乙○○、戊○、庚○○、甲○○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稽上開說明,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己○○、乙○○、戊○、庚○○、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之人,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一己之私利走私、運輸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命進口,所走私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冀圖販賣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對於社會之危害至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丁○○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己○○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戊○、甲○○、庚○○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戊○原審以幫助犯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自得依法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罰,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29224點87公克,總淨重28240點65公克,驗後餘重28238點3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另供包裝本件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紙29張(計重982點22公克),係被告丁○○等人所有,而供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泰順所有之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19點58噸),係供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乙○○前往接運毒品均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6752號、第16751號)略以:被告丁○○另於89年12月6日、12月21日下午15時30分許,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先後以2萬元、28萬元之代價,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公克、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72公克、驗後淨重959點97公克)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計18點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計125點3公克)予 簡進成 ,因認其就此部分事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經查:證人簡進成雖於警詢、偵查時稱於89年12月6日、21日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丁○○亦於偵查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簡進成,惟證人簡進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查獲時,警察問我安非他命向誰買,我說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有告訴警察是丁○○介紹的,我說不是丁○○賣給我的,可是警察就一直提訊我,要我說賣毒品的人丁○○,警詢筆錄不實在(見原審二卷第148、149頁),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移送併辦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進成事實(同上卷第149頁),故其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簡進成,尚非無疑,況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係基於以漁船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回台販售,謀議集資自大陸地區購買第二級毒品來台販售圖利,與移送併辦所指係單純在國內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樣態,均顯然不同,且時間亦非密接,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丁○○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無法認定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29224點87公克,總淨重28240點65公克,驗後餘重28238點32公克。
二、包裝紙29張(計重982點22公克)。
三、昇上發壹號漁船壹艘(19點58噸)。
四、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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