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前開案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受訴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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