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丑○○訴訟代理人卯○○
辰○○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三八八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再審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徵收,其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為預定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再審被告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再審被告與相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已施工整建,乃擬定處理意見,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再審被告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再審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勘,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函復略以:
本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歉難再予重複處理。再審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函將會勘紀錄送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遂對再審被告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各函,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與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均應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甲○○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甲○○所有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乙○○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乙○○所有之行政處分。
(五)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丙○○○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丙○○○所有之行政處分。
(六)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丁○○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四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四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丁○○所有之行政處分。
(七)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戊○○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五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五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戊○○所有之行政處分。
(八)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己○○○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己○○○所有之行政處分。
(九)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庚○○○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庚○○○所有之行政處分。
(十)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辛○○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辛○○所有之行政處分。
(十一)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壬○○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九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九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壬○○所有之行政處分。
(十二)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癸○○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十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十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癸○○所有之行政處分。
(十三)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子○○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如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子○○所有之行政處分。
(十四)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二八六─一一二、二八六─一一五、二八六─一一六、二八六─一二三、二八六─一二四、二八六─一二五、二八六─四五、二八六─一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回復原狀交付再審原告。
(十五)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等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到判決書,始發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緣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明定,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裁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
1、再審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即陳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理由所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放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放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本案「苗栗市十號停車場」用地,再審被告雖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卻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才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再證三、原證十),因此,姑且不論本案徵收程序是否因違法而無效,但至少應可證明,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應不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違法」進場施工,故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判決理由中所稱:「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明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實肇因於前審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所致。
2、又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亦有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八張(再證四、原證五),證明被徵收土地範圍內尚有二層樓房數棟及一層平房數間仍作從來之使用,低平地帶係菜圃,另一部分土地堆放廢棄土﹔而此部分事實,亦與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處理意見記載相符(再證五、上證五)﹔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該案因抗爭而並未開始施工」(再證六、上證十七)。又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自認:如附件三工程進度表,而其附件三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之公告(九十年五月三日九○苗市工字第五二八八號)、苗栗縣苗栗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苗栗市停十工程進度表:九十年六月工程規劃設計、九十年七月工程發包、九十年八月工程開工、九十年十月工程完工(見再證七)。上揭證據再再都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在就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皆漏未調查,亦未勘查現場之情形下,即憑空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實有違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故就此部分而言,本案亦應有再為審理之必要。另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在未提示證據並交當事人辯論之情形下,即憑藉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及所提現場照片與數份剪報,逕行認定:本案未能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係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欲進場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所致。惟查:(一)、上述鐵絲網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圍。(二)、所提照片及剪報所載情事,係執行拆除「停十邊緣道路工程」,並非本案系爭「十號停車場」用地所在。前審在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事實妄下判決,亦著實令人難以甘服。
3、再就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苗栗縣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勘查紀錄(再證八、原證九)、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九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再證九、上證七)暨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苗市工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有關之證明文件(再證十、上證八)皆系偽造乙節,業經再審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在案,有刑事通知書影本一份可憑(再證十一)。故原審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4、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理由(一)雖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對被告 徐國樟 、 謝國勳 等人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本案及道路工程欲施工,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由此可以反證本案用地已施工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苗栗市十號停車場用地,係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見再證十四)。而苗栗市○○○○道路用地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徵收(見再證十五)。按(如附圖三)所示可見苗栗市十號停車場用地與停十邊緣道路用地係相毗鄰,再審原告分別接到苗栗市公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四苗市工字第三五三八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苗市工字第三七一七號函訂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該市公所將代執行拆除本市都市計畫停十邊緣道路工程清除地上物之通知(見再證十六),認為其等所有被徵收之土地,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非經登記苗栗市公所、再審被告不得處分其物權,且恆(永久)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為阻卻苗栗市公所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事由,再審原告提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初立即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以確保其所有不動產物權,苗栗市公所知情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早上召開都市計畫停十邊緣道路工程拆遷協調會議,有苗栗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四苗市工字第四○四一號函檢送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苗栗市都市計畫停十邊緣道路拆遷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再證十七),復有苗栗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苗市工字第四六二八號函主旨:「...經本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於三樓禮堂召開說明會...」可按(見再證十八)及苗栗市公所市長 郭豐煊 主持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再審原告等共同於該市公所三樓禮堂召開協調說明會,有現場照片二張可據(見再證十九)。實足證明刑事被告郭豐煊、 林幸光 、徐國樟、謝國勳、 蕭瑞芳 (承包商)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五日並未前往執行拆除再審原告所有被徵收為苗栗市十號停車場或停十邊緣道路工程用地之地上物並施工,更可證明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理由第一點引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來加以抗辯:「本案用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已施工」。顯然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再審被告辦理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徵收,對於被徵收戶甲○○、乙○○、 何玉源 等三人所有應發放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才向法院辦理提存(見再證二十),此節應可證明苗栗市公所不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前往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徵收用地進行施工,故可證明再審被告引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二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辯稱:本案苗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已施工,毫無根據。
(三)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之土地共十一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再審被告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徵收為「停十」停車場計畫用地,該計畫書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自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可憑(見再證二十七)。是本件所爭執者,系爭「停十」計畫用地,厥為再審被告究有無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及何謂已依核准計畫使用?經查:
1、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停十」計畫用地,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派員勘查「停十」停車場,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勘查「停十」之人員照片二張暨「停十」停車場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場照片四張可據(同再證二十四),實足證明再審被告製作之十號停車場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勘查紀錄與事實不符。
2、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再次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停十」用地,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停十」計畫用地,證明「停十」停車場徵收土地後,徵收土地範圍內尚有二層樓房數棟及一層平房數間仍作從來之使用,低平地帶係菜圃,另一部分土地堆放廢棄土,而此部分事實,亦與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處理意見記載相符(同再證五),實足認定「停十」停車場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並無開闢使用。
3、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該案因抗爭而並未開始施工(同再證六)。又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自認:如附件三工程進度表,該檢附件三:苗栗市公所公告(九十年五月三日九○苗市工字第五二八八號、苗栗縣苗栗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苗栗市停十工程進度表:九十年六月工程規劃設計、九十年七月工程發包、九十年八月工程開工、九十年十月工程完工(同再證七)。實足堪認定『停十』停車場未於核准計畫期限開闢使用。
4、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放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本案苗栗市十號停車場用地,徵收機關即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卻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才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同再證三),且再審被告辦理「停十」徵收之土地,依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冊之記載,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一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苗栗市公所,實足證明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無權」進入「停十」停車場預定地施工,故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判決理由中所稱:「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明顯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及所附證據不符。
5、另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於判決理由所提,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再審被告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出準備書狀已主張:「苗栗市十號停車場用地,係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見再證十四),而苗栗市○○○○道路用地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徵收(見再證十五),按(如附圖一)所示可見苗栗市十號停車場用地與停十邊緣道路用地相毗鄰」。查再審被告所提證物為八十四年之照片及剪報所載情事,係執行拆除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徵收之停十邊緣道路工程地上物」,並非系爭「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之停十停車場用地所在」,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徵收之停十邊緣道路工程」,何有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之事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即率爾認定事實妄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顯然與事實不符。
6、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府工都字第○九三○○三九五四○號函檢送「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公告、計畫書審核摘要表、目錄、圖等資料影本乙份(同再證二十九)。再審原告細閱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府建都字第八八○○○五七三二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核定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圖,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特此公告週知。依據: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二、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四字第一五六三四二號函之行政處分(同再證三十),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鈞院提出準備書(二)、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內中事實及理由欄二實體部分第七點(第十頁)已陳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製作並經台灣省政府及苗栗縣政府用印之變更苗栗縣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內中第十八頁續表五、變更苗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計畫用地面積檢討分析表項目一欄『本次通盤檢討前計畫面積』:停車場「停十」面積○.四二公頃已開闢面積為「零」,開闢率百分比為「零」,茲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工都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五四號函檢送之「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封面及表五內容影本一份可稽(同再證二十六),自無待言,實足再次證明「停十」停車場計畫用地,『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辦理苗栗縣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前』,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未依其呈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計畫期限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可見「停十」停車場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並無開闢之事實,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於徵收後,苗栗市公所並無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停十」停車場,事證已臻明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實足認定再審被告所言「十號停車場用地,苗栗市公所於徵收後,即依計畫使用期限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之謊言,不攻自破。
7、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未依其呈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計畫期限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並無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停十」停車場,甲○○等十一再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依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認為違法或不當,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七七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亦有疏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非無理由,且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甲○○等十一人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地,並應將苗栗縣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二八六─一一二、二八六─
一一五、二八六─一一六、二八六─一二三、二八六─一二四、二八六─一二
五、二八六─四五、二八六─一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回復原狀交付再審原告亦非無據。從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對本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請求鈞院本於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均應廢案。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而保權益。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登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十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對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提起行政訴訟準備書(二)、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再審被告特為聲明不同意再審原告其訴之變更、更正或追加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明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乙節,「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徵收,公告三十日期滿苗栗市公所即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執意以使用限制權,主張苗栗市公所應不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違法」進場施工,以佐證資料係屬偽造或不實,仍不能忽視其已施工之事實,又原告等人曾對徐國樟、謝國勳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本案及道路工程施工認侵占其等土地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若當時無施工何來後來告之侵占,由此可知反證本案用地已施工之事實。
(三)再審原告陳述有關苗栗市公所歲出預算書、停十工程進度表:九十年六月工程規劃設計、九十年七月工程發包、九十年八月工程開工、九十年十月工程完工。系爭土地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乙節,按「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土地徵收之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均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即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本案土地經再審被告與相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已施工整建,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鋪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法定要件即已具備,其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四)再審原告陳述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及所提現場照片與數份剪報,逕行認定:本案未能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係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四月欲進場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所致乙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法官自有法律上之專業見解,本府未敢專擅。又苗栗市公所依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停十興建工程協調會結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拆除地上物,原告等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復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書,想盡辨法阻撓施工作業。
(五)再審理由關於證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檢附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勘查紀錄、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苗市工字第七五○九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苗市工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有關證明文件,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審理時,於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行政訴訟狀第二十三頁第十行起至第三十頁第四行,主張在卷,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一行起,至第三十四頁第十七行斟酌後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云云,並不實在。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檢附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勘查紀錄、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苗市工字第七五○九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苗市工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有關證明文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乙節,經苗栗市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苗市工字第○九三○○○四五三七號函復說明略以「...是否為偽造文書,已由苗栗地檢署(他)字案察查中,於判決未確定前,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之適用。再...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即稱為偽造,實有違無罪推論原則及有欠公允。」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亦於法不合。又再審原告訴稱八十七年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所示工程開闢率仍為○%乙節,經苗栗市公所函復略以「...所稱苗栗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檢討書內容,係苗栗縣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所查填,於查填時並未徵詢本所開闢情形,其表內停三、四、五、七、八、九、十二等八處停車場均已開闢完成,亦同未填入,故該表與本所未依計畫使用期限並無關聯,自無法證明本所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再本所九十年五月三日苗市工字第五二八八號函,係本所九十年度編列預算準備再次辦理十號停車場工程,已無前核准使用計畫期限之適用問題,特一併說明。...」,查「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定期通盤檢討之規定所作必要之變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是以「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即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以「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為行政處分,肇因誤解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本義所致。且有關該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亦未通過核准,即不生任何效力。有關「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所載「停十」面積為○‧四二公頃、已開闢面積為零、開闢率百分比為零乙節,查該項資料應為民國八十一年以前所為之調查(按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草案公開展覽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公共設施基本調查分析本為規劃草案之參考依據,基本調查分析之進行應早於規劃草案配置完成前),以作為通盤檢討之基礎。再審原告誤認該項資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始為事實,殊不知該項資料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之前所為之調查,並引以反駁苗栗市公所辦理「停十」工程開工竣工日期,至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六)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再審被告與相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已施工整建,乃擬定處理意見,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再審被告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再審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如不服該否准處分,依法應於收受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此法定期間,即不得就該否准處分再為爭執。再審原告對上開函、判決不服,再審所提一、二、三、四項理由,係就不得再爭執之同一事實與法律原因所為行政處分,再次請求收回土地事件,於程序上依法自有未合,其提起訴願、行政訟訴、上訴、再審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請駁回其再審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原記載:「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徵收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處分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前述聲明二部分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追加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聲明三至十四部分之聲明。查再審原告前開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核與本院前審所為訴之聲明一致,其於本再審程序為前述更正及追加,本院認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本件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三八八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再審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徵收,其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為預定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再審被告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再審被告與相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已施工整建,乃擬定處理意見,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再審被告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再審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勘,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函復略以:本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歉難再予重複處理。再審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函將會勘紀錄送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遂對再審被告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各函,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徵收公告。經查,本件原告對徵收公告不服,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原告所自承,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層報臺灣省政府意見,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被告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該否准處分,依法應於收受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此法定不變期間,即不得就該否准處分再為爭執,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再次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遭被告否准後,始一併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核此部分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本應不予受理,惟訴願機關不察,仍為實體審究,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訴願,雖訴願機關為此決定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檢具會勘紀錄擬具處理意見報臺灣省政府,該函核其性質屬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所為之請示事項,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又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函將會勘紀錄送原告,核其性質無非係將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送予當事人,未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號判決),原告請求撤銷此二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二、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多次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均為准駁之情形,第一次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但其後之准駁是否為行政處分,非可一概而論,應視行政機關所表示之內容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質言之,若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雖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仍可認定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遭否准所請在案,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再次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書中,曾一併請求被告勘查現場,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勘現場,此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函稱「經查所請撤銷徵收未符合同法(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未便照准辦理。」實已就系爭事實是否符合收回要件加以判斷,難謂被告就原告第二次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無重新就實體為審查並有所處置之情況,雖結果並未有所變更,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函,應屬一行政處分,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土地,為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徵收,該徵收計畫書內記載計畫使用期限為預定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其被徵收土地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使用期限部分,設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亦有其適用。是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按原徵收價格收回,以被告未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且不可歸責原告為要件。次查需地機關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其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四五三四號令意旨,該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已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系爭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其核准使用期限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因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存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則採前揭整體觀察原則判斷,被告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惟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再行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未能進行施工,此有現場照片及剪報數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再次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就其所提供現場照片以觀,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雖因時過多年,現場雜草叢生,廢土堆砌,惟究其原因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抗爭之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因素,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准其收回土地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函部分,既係提起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不另為裁定,而一併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 何玉樁 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因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苗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十號停車場用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訴願,其書狀之名稱雖誤載為「聲請覆議書」,但就其內容整體而言,其意在提起訴願。依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應認上訴人業已依法提起訴願。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之訴不合法,顯係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在未提存補償費完成徵收手續前,並無權進入徵收土地內施工。本件苗栗市十號停車場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提存於法院,視為補償發給完竣時權利終止,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補償費未辦理發給完竣以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苗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補償費發給完畢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詎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存補償費;復認為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然既未能施工,何來竣工。原審判決所持理由明顯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上訴人一再提出被徵收土地現場照片佐證,系爭土地範圍內尚有二層樓房數棟及一層平房數間仍作從來之使用,低平地帶作菜圃使用,另一部分堆放廢棄土。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處理意見,亦同此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更直言:「九十年五月對於原告(上訴人)土地有預算要施工,因當時施工時遭遇土地所有權人激烈的抗爭而沒有辦法繼續施工」、「該案因抗爭而並未開始施工」。在在都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未依計畫施工,更不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且原審既未會勘現場,憑空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級配鋪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復未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何在,其判決顯已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再行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未能進行施工。而將被上訴人未依計畫期限施工完成使用之責任,歸究於上訴人抗爭之故。惟查,系爭土地上圈圍之鐵絲網,究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抑或被上訴人所為?原審並未詳查。況被上訴人附卷之現場照片及剪報所指乃「執行拆除停十邊緣道路工程」,非本案系爭「十號停車場」用地所在。且「停十邊緣道路工程」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辦理土地徵收,並非與本案同在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徵收,其地主有無抗爭與本案十號停車場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待證事實之法律原因無關。而其爭執原因,亦在於被上訴人查估錯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苗栗市公所要求重新辦理甲○○等人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暫緩執行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查估錯誤,將甲○○、乙○○及何玉源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民生街八四號房屋三棟,列為丙○○○所有,並將地上物補償費查估清冊之金額交付給丙○○○印領。嗣後,經丙○○○發現錯誤,始將上開房屋補償費以郵局存證信函並附上匯票退回。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對甲○○等三人所有房屋補償費辦理補償費提存。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告完竣,被上訴人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詎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十號停車場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此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明顯違法等情,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最高行政法院以:(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件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申請徵收苗栗縣苗栗市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三八八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徵收,其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為預定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已施工整建,乃擬具處理意見,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被上訴人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勘,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函復略以,本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歉難再予重複處理。被上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函將會勘紀錄送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各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補具理由書,嗣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彼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因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苗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十號停車場用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該函係臺灣省政府之函,並非被上訴人之系爭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檢具會勘紀錄擬具處理意見報臺灣省政府,該函核其性質屬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所為之請示事項,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又被上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函將會勘紀錄送上訴人,核其性質無非係將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送予當事人,未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以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為由而駁回。關於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該函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予以駁回。關於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號公告,原判決認該公告已確定,且未經訴願程序,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一九號函部分,原判決已就系爭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其核准使用期限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因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存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則採整體觀察原則判斷,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惟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再行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未能進行施工,此有現場照片及剪報數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四一月十日再次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就其所提供現場照片以觀,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雖因時過多年,現場雜草叢生,廢土堆砌,惟究其原因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抗爭之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因素,不符合撤銷徵收及收回被徵收土地等事項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此部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二八六─一四號土地勘查紀錄係偽造,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九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暨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苗工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有關證明文件為偽造乙節,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係規定進入被徵收土地之限制,但尚難據之否定原判決所認定前揭施工之事實。且上訴人己○○○等曾對徐國樟、謝國勳等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苗栗市玉苗里施工興建停車場及道路拓寬工程,認侵佔何彼等之土地,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審卷〈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駁回上訴。
(二)綜觀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所載意旨,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及舉證,詳予審酌判斷,其中,對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停十」計畫用地再審被告有無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及何謂已依核准計畫使用,本院原判決於理由四載述:需地機關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其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四五三四號令意旨,該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已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系爭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其核准使用期限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因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存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則採前揭整體觀察原則判斷,被告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惟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再行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未能進行施工,此有現場照片及剪報數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再次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就其所提供現場照片以觀,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雖因時過多年,現場雜草叢生,廢土堆砌,惟究其原因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抗爭之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因素,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尚無可採等情甚明。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亦持相同論見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肆」,並就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停十」用地再審被告雖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惟其徵收補償費卻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提存於法院;對於再審原告甲○○、乙○○、何玉源三人所應發放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才向法院辦理提存,需用土地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不至於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或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違法進行施工乙節,敘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係規定進入被徵收土地之限制,但尚難據之否定原判決所認定前揭施工之事實」之旨,核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苗栗縣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勘查紀錄、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九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暨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苗市工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有關之證明文件皆系偽造乙節,業經再審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在案,有「刑事通知書」影本一份可憑云云。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刑事通知書」,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期日通知,案號為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九號偽造文書一案,被通知人為再審原告甲○○,是再審原告所述此部分情節,僅屬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向檢查機關所為之告訴、告發,且檢察署係分「他」字案處理,顯與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符。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要件不合,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府工都字第○九三○○三九五四○號函檢送「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公告、計畫書審核摘要表、目錄、圖等資料及其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工都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五四號函檢送之「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封面及表五內容等影本: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製作並經台灣省政府及苗栗縣政府用印之變更苗栗縣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內中第十八頁續表五、變更苗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計畫用地面積檢討分析表項目一欄『本次通盤檢討前計畫面積』:停車場「停十」面積○.四二公頃已開闢面積為「零」,開闢率百分比為「零」,足證「停十」停車場計畫用地,『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辦理苗栗縣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前』,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未依其呈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計畫期限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可見「停十」停車場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並無開闢之事實,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於徵收後,苗栗市公所並無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停十」停車場,再審被告所言「十號停車場用地,苗栗市公所於徵收後,即依計畫使用期限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等語,不攻自破乙情。查本院原判決斟酌前訴訟程序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停十」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依「整體觀察原則判斷」,再審被告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等情明確;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八十七年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所示工程開闢率仍為○%,持以指摘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十」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與事實不符,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所為之主張,顯非屬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況前開證物乃再審原告於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後所提出,且其所指部分亦經需地機關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苗市工字第○九三○○○四五三七號函復再審被告稱:「...所稱苗栗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檢討書內容,係苗栗縣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所查填,於查填時並未徵詢本所開闢情形,其表內停三、四、五、七、八、九、十二等八處停車場均已開闢完成,亦同未填入,故該表與本所未依計畫使用期限並無關聯‧‧‧」等情,從而,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影響或可受較原判決有利益之裁判,原告執以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顯係對於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詳予論究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縱因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之認定亦異於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不得據此執為原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