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 律師
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地上三樓、四樓及三號地下一樓、地上一樓、二樓、四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核發七十二使字第○○七號使用執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核准用途均為「工廠」(C類二組),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教室」(D類四組)使用,即上址一號地下一樓作為服裝實習教室、地上一樓作為西餐實習教室、四樓作為電腦教室,另三號地下一樓作為舞蹈教室、地上一樓作為中餐實習教室、二樓作為烘焙教室、四樓作為電腦教室。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五○三一七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復,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法無據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職業學校法第一條規定:職業學校以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教育
部頒布職業學校規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職業學校必須設置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習工廠、農場、醫院、銀行、商店、船舶、實驗室等均是。今原告為使學生有最好的實習場所,特在毗鄰之工業區購置系爭建物廠房七間,依教學科系課程標準,設置實習教學工廠,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四教二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函核准在案。
⒉依據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六○九二號函示,系爭
建物係位於新店市○○段○○○號土地,乃屬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經工業主管機關(建設局)認定「高職實習工廠」,屬公害輕微之工廠,即不違反土地使用區分管制;另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高職實習工廠」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類、第十八類設施,即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取得上述認定後,逕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三四七號函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洽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可。準此,原告既在乙種工業區內,系爭建物亦均為高職實習工廠,當屬公害輕微之工廠而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又原告已依據有關法令規定,現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諒不久即獲允准,併予敘明。
⒊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公
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始明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將一般工廠列為C類二組,相關教學場所所列為D類四組,故該執行要點所訂定之使用類組,均在原告購置系爭建物及改造實習教室設備以後,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立法精神,被告宜給予充分時間,協助原告設法改善,以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今原告業已投下大量資金,購買房地,裝設高職實習工廠所需要之各種器材,政府實不宜因法規變更,遂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強令原告設備在前之一切建築物全部更新,以符合新法令之標準,並不顧情理,未經通知改善,即遽予以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如此,原告數千名在校學生即將被迫停課,必給原告學校帶來無法克服之困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及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規定:「...(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議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一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今原告既尚未辦妥變更使用執照,依前開法令自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蘇貞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原應於三十日內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出訴願,惟原告先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覆書致函被告(被告所屬工務局收文字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該函固未明示提起訴願,但其既係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足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且嗣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被告正式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可稽,應認訴願已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始頒行,而系爭建物之購置及用作實習場所則均在該要點頒布之前,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處罰之適用,且被告應通知原告相當時間改善,而不應遽為原處分裁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作為教室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原告駁回之訴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適用法令攸關建築法部分,因作成原處分時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並刪除第九十條規定,茲比較行為時、修正後與本件有關規定,對於本件適用法律部分說明於後:
㈠有關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⒈行為時第七十三條後段(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⒉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㈡有關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⒈行為時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⒉現行法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業經刪除,惟於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相同規定。
⒊現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㈢比較上述規定,關於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處罰之要件與裁量範圍,
於修正後雖文字與所列法條稍有不同,實質並無不同,故本件仍應依裁罰時及行為時之建築法為依據。
三、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第一項「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自得適用。
四、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七十二使字第○○七號使用執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核准用途均為「工廠」(C類二組),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教室」(D類四組)使用,即上址一號地下一樓作為服裝實習教室、地上一樓作為西餐實習教室、四樓作為電腦教室,另三號地下一樓作為舞蹈教室、地上一樓作為中餐實習教室、二樓作為烘焙教室、四樓作為電腦教室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核發之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七十二使字第○○七號使用執照存根、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始頒行,而系爭建築物之購置及用作實習場所則均在該要點頒布之前,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處罰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工廠」,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使用分類表之規定,「工廠」屬C類二組,其組別定義為「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其使用項目例舉為「一般工廠、工作場、倉庫」;「教室」屬D類四組,其組別定義為「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使用之教學場所」,其使用項目例舉為「國中、中學、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要求,均高於系爭建物經核准使用之範圍。原告既尚未辦妥變更使用執照,依前開法令自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繼續存在,自應受裁罰時及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處罰,是其上開主張誤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足採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原告相當時間改善,而不應遽為原處分裁罰云云,查本件行政處罰之要件,已因原告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原建築物之使用而合致,是否屬於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中段「得以補辦手續」之情形,原屬建築主管機關裁量之權限,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主觀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必須由其補辦手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合上述,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作為「教室」使用,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最低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