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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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0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告 廖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貸款,屆期未清償,爰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玆依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本件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適用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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