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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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
原告 連安晴
訴訟代理人 劉子 釩
被告 劉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宸鴻- 陳玉琪 等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可至shahshads.xxyz/#/買賣股票網頁儲值購買推薦飆股獲利」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B」欄所示時間,將編號1至7「C」欄所示款項匯至編號1至7「D」欄所帳戶,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附表二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㈡經查,原告自陳:伊於110年12月中接到股票投資電話,加LINE後,對方稱是投顧公司,要幫伊健檢股票並提供連結加會員,需使用買賣股票網頁,並請伊匯款到人頭帳號以利儲值,方式是推薦飆股,前日快13時買入,翌日早上獲利就賣掉…,對方提供伊匯入之帳號有8組,分別為…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刑事案件所屬警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係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與其洽談投資之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附表二
A
編號
B
匯款時間
C
匯款數額
(新臺幣/元)
D
匯入帳戶
1
111.2.18
12時2分
30,000
附表一編號2
2
111.2.18
12時4分
30,000
附表一編號2
3
111.2.21
12時50分
30,000
附表一編號1
4
111.2.21
13時
30,000
附表一編號2
5
111.2.21
13時2分
30,000
附表一編號2
6
111.2.23
11時54分
30,000
附表一編號2
7
111.2.23
11時57分
30,000
附表一編號2
合計
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