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0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不是向被上訴人借錢,是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間大陸投資,而欠被上訴人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有關股金的事情。
㈡上訴人簽借據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原先是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的股金,被上訴
人曾告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在檢察官面前寫的,當時是有把利息一起算進去。而簽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確實有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股金,所以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當時就把利息給算進去了。
㈢又上訴人有一台機器十二萬放在被上訴人的地方,由被上訴人在使用。另外還
有一台汽車在被上訴人的公司裡面,被被上訴人的姪子 王敏龍 開走,被上訴人有說要處理賠償事宜,上訴人那台車的價值也有十二萬元,所以這些錢扣掉以後,就沒有欠款。
㈣被上訴人確實有答應上訴人要處理車子的問題,但沒有證據。至於機器的部分
,是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機器時,只談到其他的部分,其中有一台高週波機器被上訴人並沒有談到要購買,所以那台機器的錢還沒有付,但這部分已經沒有證據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否認上訴人所述有機器在被上訴人的工廠。
㈡系爭借款純粹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間私人借貸關係,跟機器買賣完全沒有關係
,至於上訴人所說的那台機器是生意上往來(合資投資事業的機器)。又被上訴人之姪子王敏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領薪水上班,王敏龍跟上訴人有沒有借車的糾紛,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也未曾說過要賠償十二萬元的車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六千元,簽發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詎屆清償期仍拒不清償,屢向上訴人催討,均藉詞推託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情事,而係投資糾紛,且上訴人一台機器價值十二萬元放在被上訴人處供被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之姪子王敏龍開走上訴人之汽車,被上訴人同意以十二萬元處理該事情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發一紙二十五萬元六千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法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所須具
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等二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借據載明「 顏鐘河 向甲○○借用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正(本借據本人所簽發375929本票之債務」等語,且依上訴人所辯可知其亦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則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證明之責,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所辯其有一台機器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可抵償十二萬元,另其有一台汽
車由被上訴人之姪子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以十二萬元處理等事實,因被上訴人否認有該事實存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亦明確陳稱就上開事實,其並無證據證明之,則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本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有上開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既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洲~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