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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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卡車起重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編號一二Z0000000000號卡車起重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四八五巷口之北向車道,欲迴轉至金馬路之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即行迴轉,適有告訴人乙○○於大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北向車道,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自後方疾駛而來,至該路段四八五巷口即閃光燈號誌路口,仍未減速,待發現被告駕駛之卡車起重機時已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主動脈破裂、臉部撕裂傷、右髖骨脫位、頭部外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