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所犯普通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關於普通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未經同意強行侵入原告及訴外人 謝湧沛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因索債未遂,被告竟即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給你死」等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以打火機等鈍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頂骨區長一點五公分裂傷、前額骨區中央長一公分裂傷及頭暈、頭痛、噁心之傷害等語為由。惟查,被告甲○○因上開傷害案件,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公訴在案,惟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並於判決書理由欄「貳、無罪部分」載明:甲○○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是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諸首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謂為合法。
三、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告乙○○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者,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並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給你死」等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顯非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按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致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因遭其恐嚇,致心生畏懼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其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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