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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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紀任昆 、甲○○(均
已成年)二人,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沈溺於賭博、喝酒,流連在外十餘年,棄原告母子於不顧,偶爾回家,亦是向原告索取金錢,若有未果即藉故毆打原告,八十六年間被告更因在外積欠債務,遭人追討而為躲避債主一去不回,之後即未曾再回家與原告同居,而原告卻時常遭受被告之債主登門催討債款,終日生活在恐慌中,原告與子女無奈於八十八年間自台中縣太平市(即被告設籍地)遷居同縣大里市現址,嗣後被告得知原告遷居後仍不願回家團聚,僅時常電話要求給予金錢,近年來,被告更變本加厲,除在外欠錢外,更將欠稅通知寄到次子甲○○上班場所,實令原告不知如何面對,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雖曾想找回被告共同設法解決債務,讓家庭子女均能恢復正常生活,惟被告均不出面,近日,原告又陸續收到了數件被告在外債務之通知,甚至地下錢莊人員電話催討債務,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夜夜驚怕,憂鬱成疾,至今需每日靠藥物始能入睡,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家人生活安全,更令原告無法忍受婚姻之繼續,再者,被告離家失去蹤影迄今,已逾五年有餘,未曾返家探視,或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對原告生活未加聞問,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紀任昆、甲○○、 劉錦珠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情形。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育有子女紀任昆、甲○○(均已成年)二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即因沈溺於賭博、喝酒,不事生產,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屢至家中討債,致原告生活不得安寧,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有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紀任昆到庭證稱:「我目前與原告同住,我自八十六年起就未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我與兩造同住時,我經常看到被告打原告,其中最嚴重的一次是在七十八年時,被告喝酒後以拳頭打原告的頭部及全身,原告有受傷,原告並未去驗傷,當時舅舅有過來處理。八十一年時,被告於半夜喝酒回來,故意叫醒原告,我看到被告打原告的頭及身上,原告有受傷,原告仍未去驗傷。我當兵的時候,住處的警衛說被告拿兇器來對付原告,導致原告回到娘家」;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甲○○亦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原告同住,被告在八十七年離家,現在在何處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外欠債,債權人都會來家討債,結果由原告清償三、四萬元。被告欠債的原因是被告喜歡賭博、喝酒,被告酒後會毆打我與原告,這是十多年的事情」;而證人即原告之姊姊劉錦珠亦證稱:「八十一年到八十七年我住在太平市,七十幾年時我住在振興路時,我曾看到我弟弟背著原告去醫院,因為原告當時服藥自殺,其自殺的原因是被告打原告,當時被告在家裡,根本不理會原告。」等語,衡諸上開證人與兩造有密切關係,其等證詞,應不致設詞偏頗,堪予採信,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闡釋甚詳。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須有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於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始為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離家行蹤不明,且未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繫,足徵被告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被告離家出走之原因,係為避債,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是否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其僅以被告行方不明,即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未能負擔生活費用一節,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屬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並進而導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尚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沈溺於喝酒,由於酒後意識難免失控,使同居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對於婚姻之繼續維持,具有相當之破壞性,又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因沾染賭博惡習,不事生產,經常在外舉債欠款,致招惹債權人不分日夜登門,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因被告有賭博、喝酒惡習,復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在外舉債,致債主登門討債,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基礎,且被告負債潛逃,不與家人聯絡,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五年,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兩造間已無互愛之基礎,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本件係因被告之惡習致兩造長期分居,而被告卻未尋求解決之道,乃以消極地不予處理態度面對,顯見兩造婚姻之破綻甚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其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再者,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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