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 阮氏 玉豔 即NG
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由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詎被告迄今仍無故滯留越南不回,復遷移不明,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被告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二)又被告在臺期間,終日游手好閒,無心打理家務,雖經規勸,仍未改善,兩造回越南時,被告甚至多次要求與原告離婚,迄今仍滯留越南,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裕宏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向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越南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函附之兩造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古裕宏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係我介紹,我的太太與被告係親戚。兩造結婚後,有來台一次,我約一年多未見過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二八0七四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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