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與平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二0五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又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一次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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