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明真 )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交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入監,拉續其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殘刑之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止,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遭甲○○丟棄而滅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其住所處及彰化縣○○鎮○○路旁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其上開居所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於同一地點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未一包(訊據甲○○表示該包白色粉末為糖而非海洛因,且該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另包裝袋一個)扣案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鑑驗後,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九二○○○一○○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交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係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末扣案之注射針筒,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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